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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66 條(認領子女事件之當事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2.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3.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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