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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一 章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通則
  1.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2. 家事事件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1. 債權人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2.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3.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4.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1. 法院為勸告時,得囑託其他法院或相關機關、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
  2. 勸告履行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