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規定,家事調解、和解、判決皆為強制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行政與社福機構協助。
Q · 家事調解書或和解筆錄,對方不履行怎麼辦?
可直接持調解或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依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第一項,家事調解、和解、本案裁判皆為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等同確定民事判決。對方不履行扶養費、贍養費、財產分配、子女交付等義務,可直接持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不需重新打官司。第二項並允許執行時請求行政機關與社會福利機構協助,特別適用涉及子女或非金錢義務的案件。
調解書簽完、和解成立、判決確定,然後呢?對方不履行,你手上那張紙就只是紙。186條把這張紙變成武器:它明確規定,家事事件法下作成的調解、和解、裁判,都是「強制執行名義」。這代表你不需要再打一場官司,直接拿著它去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會幫你扣薪水、查封財產、凍結帳戶。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家事執行可以請行政機關和社福機構協助。這在涉及小孩的案件裡是殺手鐧。普通民事強制執行碰到「交付子女」就卡住了,因為人不是物品,不能像搬家具一樣強制搬走。但家事執行可以請社工到場、請學校配合、請警察協助,整個執行的工具箱比一般民事案件大得多。
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為家事執行程序的總開關:第一項確立調解、和解、本案裁判皆為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等同確定民事判決;第二項授權執行時準用強制執行法,並擴充協力資源得請求行政機關與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使家事執行工具箱涵蓋金錢與非金錢義務雙軌。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家事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對方不能單方面反悔。直接拿調解筆錄正本去聲請強制執行即可。內行人提示:調解當天就跟書記官要「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時需要這份文件,很多人事後才回去申請,多跑一趟法院。
法院會調查對方的財產狀況,包括勞保投保紀錄、金融機構帳戶、不動產登記。就算目前查無財產,執行名義的效力不會消失,對方未來有收入或財產時可以再次聲請。內行人提示:聲請時同時勾選「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對方拒絕報告或虛偽報告可處三萬以下罰鍰(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
主要用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例如交付子女的執行,法院可以請社福機構派社工到場,用比較溫和的方式協助孩子從一方移交給另一方,而不是像搬東西一樣粗暴執行。內行人提示:聲請時就主動請法院指派社工協助,不要等到執行現場才發現需要。法院也可以安排在社福機構的場所進行交付,降低對孩子的衝擊。
規定家事調解、和解、本案裁判皆為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是家事案件下半場執行的入場券。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公文書,本條把家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判決全部納入,與民事判決同等效力。
本條第 2 項允許執行法院請求行政機關、社福機構派員協助執行,特別用於子女交付、探視等非金錢義務。
包括離婚判決、扶養費判決、親權酌定裁定、財產分配判決、探視權裁定等家事法院作成的終局裁判。
向書記官申請確定證明書,蒐集對方財產線索,向原審或對方住所地法院遞執行聲請狀並附執行名義。
依調解或判決所訂金額逐期累計,加法定遲延利息 5%;依第 190 條一期未履行可一次執行全部期數。
扶養費執行依第 189 條暫免徵收執行費;其他金錢執行依強執法計算約執行金額 8/1000。
勞保投保紀錄、地政不動產登記、車輛、金融帳戶;聲請時勾選「命債務人報告財產」迫對方自報。
家事執行多了社工、學校、行政機關協力資源,涵蓋子女交付等非金錢義務;扶養費還免徵執行費。
| 比較面向 | general_civil_execution | family_execution_186 |
|---|---|---|
| 適用範圍 | 金錢債權為主 | 金錢義務 + 子女交付 + 探視 + 行為義務 |
| 協力資源 | 警察、地政、戶政 | 警察、地政、戶政 + 社工、學校、社福機構 |
| 扶養費執行費 | 依請求金額計算 | 依第 189 條暫免徵收 |
| 一期不履行效果 | 僅可執行已到期部分 | 依第 190 條全部期數可一次執行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立法理由一、依本法所為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例如: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扶養費、給付報酬或交付子女等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時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而強制執行名義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設本條規定。至於得為執行名義之裁判,係以生效為前提,自不待言。 二、關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家事強制執行常涉及未成年子女(例如:未成年子女之交付、會面交往等),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請求協助執行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一、依本法所為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例如: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扶養費、給付報酬或交付子女等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時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而強制執行名義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設本條規定。至於得為執行名義之裁判,係以生效為前提,自不待言。 二、關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家事強制執行常涉及未成年子女(例如:未成年子女之交付、會面交往等),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請求協助執行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