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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一 章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通則

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1. 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2.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3.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4.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三、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5.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6. 第三項、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7. 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前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1. 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 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2. 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參與程序。
  3. 前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1.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2.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1.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2. 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3.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1.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1.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2. 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1. 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2. 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3.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4.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5.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1.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聲請人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2. 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3.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2.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3.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4.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5.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1.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2.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3. 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4.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1. 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2.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 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 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1. 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辯論之機會。
  3. 第一項裁定,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4. 第一項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
  1.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2. 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
  3. 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4.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1.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
  2. 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3. 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1. 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2. 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
  3. 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1. 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2.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3. 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抗告法院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1.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2.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參審員參與審理之家事事件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