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 96 條規定,家事非訟確定裁定準用民訴再審程序,同一事由不得重複聲請。
Q · 家事非訟裁定確定後還能翻案嗎?
可以,準用民訴再審程序
依家事事件法第 96 條,家事非訟事件的確定本案裁定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聲請翻案。但有兩道鎖:同一事由已抗告或聲請再審被駁回不得再用、知其事由不在抗告時提出之後也不得再主張。112 年修法後,參審員應迴避未迴避或違背職務犯罪也是再審事由。
裁定確定了,你以為路走到頭了?不一定。家事非訟事件的確定裁定,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的再審程序翻盤。但這道門有兩把鎖:第一,你如果之前已經用同樣的理由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被駁回了,同一招不能再用。第二,你明明知道這個再審事由卻沒在抗告時提出來,之後也不能再拿出來當新牌打。法律的邏輯很直白:給你翻盤的機會,但不允許你反覆用同一張牌拖延。112年修法後還加了一條:如果參審員(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案件中與法官一起審理的專家)有該迴避卻沒迴避、或違背職務犯罪的情形,這也是再審事由。換句話說,不只法官可能出問題,參審員出問題也能救。
家事事件法第 96 條為家事非訟事件確定本案裁定之再審救濟基礎,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並以但書兩款限制同一事由重複聲請,避免確定裁定無限期翻案而破壞家事秩序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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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透過再審程序。本條(家事事件法第 9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規定。但你必須有法定的再審事由,例如發現對方用偽造證據、裁判的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或發現足以影響裁判的新證據。內行人提示:再審事由的門檻比你想像的高,「法官判不公平」不算再審事由,必須是程序層面的重大瑕疵。
不行。本條但書明確規定兩種情形不得再用同一事由:一是你已經用這個理由抗告過、聲請過再審或撤銷變更裁定被駁回了;二是你明明知道這個事由卻在抗告時不提。內行人提示:這代表你在抗告階段就要把所有能用的牌全部打出來,不要「留一手等再審」,因為留下來的牌會被視為你放棄了。
家事非訟確定裁定的再審救濟入口,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並設但書兩款排除重複聲請。
抗告針對未確定裁定(10 日)、再審針對已確定裁定+程序重大瑕疵(30 日)、撤銷變更針對情事變更或新事證(不限)。三條路適用場景不同。
增訂第二項: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案件中,參審員應迴避未迴避(民訴 496-1-4)或違背職務犯罪(民訴 496-1-7)為再審事由。
112 年精神衛生法修法後,強制住院審查案件中與法官共同審理的精神醫療專家,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者構成再審事由。
確認再審事由(民訴 496/497 條)→ 算清 30 日(知悉日起算)→ 確認沒踩但書兩款 → 向原法院遞狀並繳費 → 必要時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按原審級裁判費計收。家事非訟事件聲請費依事件類型不同(多為新台幣 1,000-3,000 元),低於一般民訴再審。
從「知悉再審事由」那天起算,不是裁定確定日。聲請人須自證何時知悉,發現問題的當下就要書面留證(律師函、存證信函)。
具體指出符合民訴 496/497 條哪一款再審事由+附證據,不得僅泛指「裁判不公」。同時可一併聲請停止原裁定執行。
96 條本身不創設再審事由,是準用條款;民訴 496 條才是再審事由實體規範。但 96 條第二項增訂參審員迴避為家事非訟特有事由。
再審針對程序重大瑕疵(30 日期間);83 條撤銷變更針對情事變更或新事證(不限期間,但限於可變更性裁定如監護權、扶養)。
| scenario | trigger | period | burden |
|---|---|---|---|
| 抗告 | 對未確定裁定不服 | 10 日不變期間 | 陳述抗告理由即可 |
| 再審(家事事件法 96) | 已確定裁定+法定再審事由 | 知悉日起 30 日,5 年除斥 | 需具體指出民訴 496/497 條再審事由+證據 |
| 聲請撤銷或變更(家事事件法 83) | 情事變更或新事證 | 依個案 | 限於監護權、扶養等可變更性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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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立法理由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被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置但書各款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參審員參與審理之家事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依精衛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含聲請、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一人與二位專家參審員組成合議庭行之。另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二、原條文序文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惟參審員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應迴避仍參與審判、關於該裁判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裁判之情形,是否構成再審之事由,未盡明確。爰參考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
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被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置但書各款規定。
一、依精衛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含聲請、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一人與二位專家參審員組成合議庭行之。另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二、原條文序文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惟參審員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應迴避仍參與審判、關於該裁判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裁判之情形,是否構成再審之事由,未盡明確。爰參考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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