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規定法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原則免供擔保。
Q · 對方要帶小孩出國、開始轉移財產,本案裁定還沒下來怎麼辦?
聲請家事事件法 85 條暫時處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法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處分內容可以是禁止帶小孩出境、凍結特定財產、暫時指定臨時監護人,或任何法院認為適當之處置。聲請狀必須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原則上免供擔保(第四項),對經濟弱勢方特別有利。
小孩被帶走了,對方說要帶出國。你聲請改定監護權,但法院排期要三個月。三個月後人可能已經在另一個國家了。第 85 條就是為了不讓你在等待正式裁定的這段時間裡,眼睜睜看著不可挽回的事情發生。它賦予法院在本案裁定確定前發動「暫時處分」的權力:禁止對方帶小孩出境、命令暫時交付特定財產、維持現有的生活安排,或者做任何法院認為適當的緊急措施。而且原則上不用你先繳擔保金。法院可以主動出手,也可以依你聲請。但有一條界線:如果是只有你自己可以處分的事項(例如你要不要放棄某個財產請求),法院不能未經你聲請就替你做決定。這是你的處分權,不是法院的。
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為家事非訟事件的緊急保全機制,授權法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範圍涵蓋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其他適當處置,原則免供擔保。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經其聲請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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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法定的處理期限,但家事法院知道你聲請暫時處分就是因為有急迫性。實務上如果情況確實緊急(例如對方明天的機票已經訂好要帶小孩出國),法院可以在一兩天內做出裁定,極端情況下當天就有可能。聲請狀附上急迫性的具體證據(機票訂位紀錄、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紀錄)會大幅加速法院的處理速度。法院不是看你寫「很急」就會快,是看你拿出什麼證據證明真的急。
保護令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專屬制度,只處理家暴問題,由法院核發後直接有執行力,違反可依刑法處罰。暫時處分是家事事件法的一般性緊急機制,適用範圍比保護令寬得多(財產保全、臨時監護、探視安排等),但違反的法律後果相對輕。如果同時面臨家暴和監護權爭議,保護令和暫時處分可以同時聲請,兩者互不排斥,但要注意內容不要矛盾。
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四項,暫時處分原則上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仍可命供擔保。這個設計對經濟弱勢方特別重要——不需要先拿出一大筆錢才能獲得緊急保護,這與民事訴訟假處分通常要求請求金額三分之一擔保的設計有顯著差異。
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定確定前的緊急保全機制,法院可依職權或聲請發動,範圍涵蓋任何適當處置,原則免供擔保。
指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的事項(如放棄財產請求、撤回監護權聲請)。法院不能未經其聲請就替當事人做這類決定。
釋明是提出能讓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門檻比「證明」低,但仍需具體證據(書證、機票、診斷書),不能只是口頭陳述。
因為暫時處分必須依附於已受理之家事非訟本案,不能單獨聲請。本案裁定確定時暫時處分自動失效。
向受理本案的家事法庭遞聲請狀,狀內寫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事項、事由,並附證據釋明急迫性。
三要素:(1) 本案請求(如改定監護權)(2) 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具體寫,如禁止攜帶子女出境)(3) 事由與釋明(附機票、轉帳紀錄等證據)。
急迫案件實務 1-3 天內可裁定,極端急迫(明天航班)法院可當天裁定。沒法定期限,但證據越具體越快。
依家事事件法第 91 條提起抗告,但抗告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原裁定效力。同時可主張情勢變更聲請撤銷(第 88 條)。
假處分要繳擔保金(請求金額約 1/3)、限特定標的;暫時處分免擔保、範圍涵蓋任何適當處置。家事案件用暫時處分,民事用假處分。
| name | scope | coverage | security_deposit | urgency_requirement | applicant |
|---|---|---|---|---|---|
| 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暫時處分 | 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定前 | 任何適當處置(含禁止行為、定暫時狀態、財產保全、臨時監護) | 原則免供擔保 | 認有必要 | 法院得依職權或關係人聲請 |
| 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假處分 / 第 538 條定暫時狀態 | 民事訴訟金錢以外請求權 | 禁止處分特定標的物 / 暫時狀態 | 原則需供擔保(通常請求金額 1/3) |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 限當事人聲請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保護令 | 家庭暴力情境 | 禁止家暴、遠離令、暫時監護、給付租金/扶養費等 13 款 | 免供擔保 | 現有家暴危險或有再度發生之虞 |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社政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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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就僅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尊重其處分權,並設第一項但書。 二、規定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請求時應表明之事項,以利法院審酌,惟此時仍可適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其中關係人如欲就僅其得處分之事項為請求時,應另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避免浮濫請求,以節省司法資源及保護其他關係人利益。 三、為達上開暫時處分之目的,於第三項規定暫時處分之內容。例如:法院就請求扶養費事件,得暫時命為一定之給付;就選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得命暫時對子女為適當處置;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得命暫時禁止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於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得禁止遺產管理人為特定之行為等。法院並應將暫時處分之方法及內容具體載明於裁定書,以利執行。 四、家事非訟事件,或有不宜命供擔保性質者(如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交付子女事件),或有關係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者(如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為保障關係人利益,並利於彈性因應不同情況設第四項規定。 五、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原則上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規定管轄法院如第五項前段所示。另為因應急迫情形(例如繫屬於甲法院之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當事人一方已攜子女至乙法院管轄區域之機場欲出國),於但書規定例外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應即移交本案繫屬法院。 六、至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方法,其辦法應由司法院定之,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一、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就僅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尊重其處分權,並設第一項但書。 二、規定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請求時應表明之事項,以利法院審酌,惟此時仍可適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其中關係人如欲就僅其得處分之事項為請求時,應另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避免浮濫請求,以節省司法資源及保護其他關係人利益。 三、為達上開暫時處分之目的,於第三項規定暫時處分之內容。例如:法院就請求扶養費事件,得暫時命為一定之給付;就選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得命暫時對子女為適當處置;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得命暫時禁止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於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得禁止遺產管理人為特定之行為等。法院並應將暫時處分之方法及內容具體載明於裁定書,以利執行。 四、家事非訟事件,或有不宜命供擔保性質者(如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交付子女事件),或有關係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者(如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為保障關係人利益,並利於彈性因應不同情況設第四項規定。 五、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原則上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規定管轄法院如第五項前段所示。另為因應急迫情形(例如繫屬於甲法院之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當事人一方已攜子女至乙法院管轄區域之機場欲出國),於但書規定例外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應即移交本案繫屬法院。 六、至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方法,其辦法應由司法院定之,爰為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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