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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2929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 85、87 條等規定參照,如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因裁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未規定法院應通知戶政機關,民眾持憑該假處分裁定申辦戶籍登記,基於上述規定相同法理,似宜予以登記

主旨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假處分之民事裁定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5 年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10192652 號函。

二、有關旨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6 月 28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15490 號函復略以:「有關家事非訟暫時處分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87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等規定,法院得於家事非訟事件受理後,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為暫時處分之法院依職權執行之。另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此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係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依聲請為之,並依聲請為強制執行情形未盡相同。至於民眾得否提憑假處分或暫時處分裁定申辦相關戶籍登記,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本其法律確信判斷,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三、按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同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是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如法院依上開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而有依法應為戶籍登記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乃為使暫時處分得儘速生效、發揮效能(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法院裁定於本聲請事件撤回、達成協議或裁判確定前,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因該裁定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院應通知戶政機關,然民眾持憑該假處分裁定申辦戶籍登記,基於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之相同法理,似宜予以登記;惟涉戶籍登記事項,宜請貴部本於戶籍法之主管權責,自行審酌之。

四、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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