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15490 號
要旨
法院辦理家事非訟事件核發暫時處分後,得由處分法院執行,而應登記事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主管機關,此與法院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不同,至民眾得否提憑假處分或暫時處分裁定申辦相關戶籍登記,則應由主管機關權責判斷
主旨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假處分或家事暫時處分裁定申辦戶籍登記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內政部 101 年 5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10192652 號及法務部101 年 5 月 31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101510 號函。
二、有關家事非訟暫時處分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87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等規定,法院得於家事非訟事件受理後,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為暫時處分之法院依職權執行之。另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此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係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依聲請為之,並依聲請為強制執行情形未盡相同。至於民眾得否提憑假處分或暫時處分裁定申辦相關戶籍登記,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本其法律確信判斷,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
內政部、法務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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