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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75 條(書狀或筆錄記載之事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2.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3.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4.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三、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5.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6. 第三項、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7. 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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