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規定家事非訟抗告採兩級審查:先由原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裁定,再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Q · 家事非訟裁定不服要抗告,要打到哪一個法院?
先回同院合議庭,再跳最高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一項,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裁定的抗告,由原少年及家事法院的合議庭(非原承審法官)裁定。對該合議裁定不服,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依第二項逕向最高法院抗告,跳過高等法院。第二審追加或反請求所為家事非訟裁定,依第三項由其上級法院裁定。
你對法院的家事非訟裁定不服,提了抗告。抗告送到哪裡?不是送到高等法院,而是留在同一個少年及家事法院,由三個法官組成合議庭來審。這跟你在電視上看到的「上訴到高等法院」完全不一樣。家事非訟的抗告走的是「同院合議」制度,第一關不離開原法院。你可能覺得「同一個法院的人審同一個法院的裁定,能公正嗎?」制度的回答是:合議庭的三個法官不包含原來做裁定的那個法官,他們是獨立的。合議庭裁定之後,如果你還不服,可以直接跳到最高法院。沒錯,跳過高等法院,直接到頂。但門檻極高:你只能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能說「事實認定有問題」。最高法院只看法律問題,不重新認定事實。這意味著在合議庭這一關,事實攻防就結束了,你必須把所有證據和主張在這裡用完。
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管轄之核心程序規範,建立有別於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的「兩級審查制」:第一站由原法院合議庭審理(事實與法律均可爭執),第二站直達最高法院法律審(僅審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第三項另設第二審追加或反請求情形之上級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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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第一項明確規定,家事非訟第一審裁定的抗告,由同一個少年及家事法院的合議庭裁定。不是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定後才能到最高法院,但只限法律適用問題。內行人提示: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的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的合議庭處理。
你必須指出合議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具體內容。例如:合議庭依民法第 1055 條判斷親權歸屬時,漏未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規定。只寫「裁定不公」「事實認定錯誤」一定被駁。內行人提示:找到合議庭裁定書中引用的法條和判斷邏輯,然後指出它在法學方法上的具體錯誤,這是唯一能過門檻的寫法。
規定家事非訟抗告由原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裁定,再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之兩級審查制,是家事非訟程序審級結構的核心條文。
如監護權酌定、扶養費請求、遺產管理人選任、親權行使酌定等,採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強調迅速確定身分財產關係。
由原承審法院之合議庭(含原承審法官以外之三位法官)對第一審裁定進行第二級審查之機制。
指裁定援引或解釋法規有明顯、客觀可指摘之錯誤,不包括事實認定爭議,是上最高法院的唯一門票。
10 日內向原少年及家事法院遞交抗告狀,由原法院合議庭審理。合議裁定不服再以法規顯誤為由抗告最高法院。
必須具體指出合議庭裁定援引或解釋哪一條法規有明顯錯誤,僅寫不服或事實認定錯誤會直接駁回。
合議庭抗告階段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多為定額 1,000 元),最高法院階段強制律師代理,律師費為主要支出。
從合議庭裁定書中找到所引用的法條與判斷邏輯,論證其在法學方法或上位規範上的明顯錯誤。
家事非訟採兩級審查(合議庭 + 最高法院),一般民事為三級三審。前者跳過高等法院。
家事訴訟上訴採三級三審到高等法院再到最高法院,家事非訟抗告採兩級審查到同院合議庭再到最高法院。
| 比較面向 |
|---|
| 家事非訟抗告制度 vs 一般民事訴訟上訴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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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其法理亦應適用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非訟所為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以符本法第一條所定迅速處理家事事件之目的,爰設第一項之規定,至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自不待言。 二、為貫徹最高法院法律審之精神,並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爰於第二項明定對於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合議裁定,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限制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為之。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二審法院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後,如僅對於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者,對於該抗告,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該第二審法院之上級法院裁定,而非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裁定之,以求程序之妥適周延,爰規定如第三項。
一、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其法理亦應適用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非訟所為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以符本法第一條所定迅速處理家事事件之目的,爰設第一項之規定,至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自不待言。 二、為貫徹最高法院法律審之精神,並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爰於第二項明定對於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合議裁定,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限制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為之。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二審法院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後,如僅對於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者,對於該抗告,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該第二審法院之上級法院裁定,而非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裁定之,以求程序之妥適周延,爰規定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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