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93 條建立家事非訟裁定抗告十日不變期間,多人送達以最早受送達者為準,送達前抗告有效。
Q · 家事裁定的抗告期間怎麼算?多人收到怎麼辦?
十天不變期間,多人受送達以最早收到為準
依家事事件法第 93 條,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三個關鍵規則:第一,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旁聽庭期得知結果可先動手);第二,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期間從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三,受裁定送達者有數人時,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起算。期間末日遇假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順延次一上班日。
十天。從你收到裁定那天開始算,整整十天,過了就沒了。這不是「大概十天」,不是「十個工作天」,是十個日曆天,法律上叫「不變期間」,意思是法院沒有權力幫你延長,你也沒辦法用任何理由讓它多一天。唯一的好消息是,如果你在收到裁定之前就已經寫好抗告狀遞出去了,有效。這代表如果你旁聽了開庭知道結果不利,不用等裁定書寄到就可以先動手。另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規則:如果有抗告權的人全部都沒收到送達,期間從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收到的那天起算。還有一個更容易踩的坑:收到裁定的人不只一個的時候,抗告期間從最早收到的那個人算起,不是從你收到的那天。別人比你早五天收到,你的十天也是從那五天前開始算。
家事事件法第 93 條為家事非訟裁定抗告期間的核心規範,建立三項規則:十日不變期間、送達前抗告有效、多人受送達以最初為準起算,構成家事程序快速確定原則的具體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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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遞一份「簡要抗告狀」,只要載明對哪個裁定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就夠了。補充理由可以在抗告狀遞出後再提出。法院不會因為抗告狀理由不充分就直接駁回,而是會給補正機會。簡要抗告狀只要一頁,抬頭寫法院名稱、案號、表明不服裁定、署名遞出。保住程序比寫出完美的法律論述重要。
如果無人收受,郵局會做寄存送達,送達日是郵局通知書上的日期(通常寄存後經十日發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準用)。但十天抗告期間是從送達生效日開始算,可能根本不知道期間已經在跑。實務做法:如果在打家事官司,主動向法院陳報實際的送達地址,或委任律師讓送達到律師事務所,避免裁定書寄到不會去的地址。
家事非訟裁定的救濟期間,十日不變期間,從送達次日起算,是法院無權延長的法定期間。
法定且法院無權延長之期間,逾期權利消滅。僅可依民訴 164 條聲請回復原狀,且須在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在裁定書尚未送達前,抗告權人已知裁定內容並提出抗告,仍生抗告效力,常用於旁聽庭期得知結果的情況。
受裁定送達者有數人時,抗告期間以最早收到送達者之日期統一起算,避免裁定確定時點分歧。
從送達次日起算第十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多人送達以最早收到者為準,無人受送達則從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日起算。
先遞一份簡要抗告狀保住程序:載明法院、案號、原裁定、聲明不服範圍即可,理由可後補。
向法院書記官調閱送達證書或郵務送達回證,或律師查詢卷宗送達狀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準用,末日為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家事十日,民訴二十日。家事期間較短反映兒童監護等事項不宜久懸而未決的快速確定原則。
兩者均十日不變期間,但家事多了「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無人受送達從聲請人起算」兩項特殊起算規則。
| 比較面向 | 家事事件法 93 | 民事訴訟法 487 | 非訟事件法 43 |
|---|---|---|---|
| 抗告期間 | 十日不變期間 | 二十日不變期間 | 十日不變期間 |
| 送達前抗告 | 有效 | 有效(裁判經宣示者) | 有效 |
| 多人送達起算 | 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 各別起算 | 各別起算 |
| 無人送達起算 | 從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 | 無此規定 | 無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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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 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立法理由一、為便利抗告期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一項。 二、如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並規定第二項。又第一項抗告權人如有受送達者,即無第二項之適用,自不待言。三、第一項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或第二項受送達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多數時,應各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規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經終結者,抗告即無實益,不得抗告,乃當然解釋。
一、為便利抗告期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一項。 二、如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並規定第二項。又第一項抗告權人如有受送達者,即無第二項之適用,自不待言。三、第一項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或第二項受送達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多數時,應各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規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經終結者,抗告即無實益,不得抗告,乃當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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