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91 條規定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法院認有必要得命供擔保停止執行,停止執行裁定不得抗告。
Q · 對家事暫時處分不服,提抗告期間對方還能繼續執行嗎?
能,抗告不停止執行,要另外聲請停止執行
依家事事件法第 91 條第一項,抗告中不停止執行是原則。你必須在抗告的同時另外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說明繼續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法院可能要你提擔保金。此停止執行裁定一旦作成不得再抗告(第二項),因此聲請書狀的品質直接決定結果。
離婚打到一半,法院裁定暫時讓對方帶走小孩。你覺得不對,想抗告。但裁定書上沒說清楚:抗告期間,小孩還是在對方那裡。這就是家事暫時處分最殘酷的設計:你抗告歸抗告,執行照常跑。小孩照樣在對方家,扶養費照樣從你帳戶扣。立法者的邏輯很直接:暫時處分本來就是處理急迫狀況的,如果一抗告就停下來,那當初做暫時處分的意義就沒了。不過有一個例外出口:如果你能說服法院這個暫時處分繼續執行下去會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執行,可能要你先提擔保金,也可能免擔保。這個例外出口的存在,代表你不是完全沒有籌碼,但你必須在抗告的同時主動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不會自己幫你想到這一步。
家事事件法第 91 條規範暫時處分裁定之抗告制度,建立「抗告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得聲請停止執行為例外」之雙軌救濟結構,並限制停止執行裁定不得再抗告,同時保障關係人於抗告審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權,平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當事人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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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91 條第一項,抗告中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你如果只提抗告不聲請停止執行,對方拿著裁定照常跑程序。唯一的翻轉機會是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你要主動聲請,法院不會自動考慮。停止執行的裁定一旦作成不得再抗告(第二項),所以那份聲請狀等於只有一次機會。
抗告法院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第四項),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可以跳過。實務上法院通常會發函通知,但如果案件急迫,法院可能直接裁定。建議不要被動等通知,在抗告狀或答辯狀裡明確表示要陳述意見,並附上書面意見。
家事暫時處分的抗告制度規定,採「抗告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得聲請停止執行為例外」雙軌救濟結構,並限制停止執行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針對暫時處分本身的對錯,停止執行聲請針對是否暫停執行。兩者是分開的程序動作,必須同步處理。
執行後事實上或法律上難以恢復原狀的損害,例如小孩轉學後又要再轉、資產移轉至第三人後追回困難、扶養費已支出後追討無門等。
家事抗告期間都是 10 日不變期間,但家事程序對暫時處分的不停止執行原則設計更嚴格,因為涉及未成年人或弱勢家屬保護的急迫性。
向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遞交抗告狀,同步遞交停止執行聲請狀。10 日不變期間內必須完成,逾期喪失救濟機會。
重點在具體舉證「繼續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用具體事實、數字、時間表佐證,避免抽象主張「對我不公平」。
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通常為新台幣 1,000 元,律師費另計(建議家事案件聘請律師約 5-15 萬元)。
在抗告狀或答辯狀中明確表示要陳述意見,並附上書面意見,讓法院沒有以「不適當」為由跳過的理由。
兩者都採不停止執行原則,但暫時處分依家事事件法走,家暴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走特別程序,救濟路徑不同。
民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走,當事人主義較強;家事暫時處分職權色彩強,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且不停止執行原則更嚴格。
| scenario | 执行情況 | 成本 | 風險 |
|---|---|---|---|
| 只提抗告不聲請停止執行 | 對方拿暫時處分裁定照常執行,可能造成既成事實 | 裁判費約 1,000 元 | 高,抗告即使成功,執行結果可能無法逆轉 |
| 抗告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 法院裁定停止後執行暫停,等抗告結果 | 裁判費 1,000 元 + 可能需供擔保金 | 中,停止執行裁定不得抗告,須一次到位 |
| 完全不抗告接受裁定 | 10 日不變期間經過後裁定確定,無救濟機會 | 0 元 | 極高,喪失全部救濟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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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 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暫時處分乃本案請求之附隨程序,故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人得為抗告,以免抗告浮濫;而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亦不宜停止執行,爰規定如第一項前段所示。惟暫時處分內容不一,宜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並設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因應實際需要。 二、為避免程序複雜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例,規定第二項。 三、暫時處分事件如係關係人發動聲請者,於法院駁回其聲請時,自僅該聲請人得為抗告,以尊重其程序處分權。 四、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得予裁量,以避免暫時處分無法達到實際效用,爰規定如第四項前段及但書所示。
一、暫時處分乃本案請求之附隨程序,故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人得為抗告,以免抗告浮濫;而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亦不宜停止執行,爰規定如第一項前段所示。惟暫時處分內容不一,宜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並設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因應實際需要。 二、為避免程序複雜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例,規定第二項。 三、暫時處分事件如係關係人發動聲請者,於法院駁回其聲請時,自僅該聲請人得為抗告,以尊重其程序處分權。 四、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得予裁量,以避免暫時處分無法達到實際效用,爰規定如第四項前段及但書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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