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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八 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第 142 條(管轄)
  1.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43 條(財產管理人之順序)
  1.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2.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3.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44 條(財產管理人有數人之選定)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第 145 條(財產管理人之改任)
  1. 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2.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3.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 146 條(利害關係人意見之詢問)

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第 147 條(失蹤人財產之登記)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第 148 條(管理財產目錄之作成)

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

第 149 條(管理財產狀況之報告或計算)
  1.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2.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50 條(財產狀況有關文件之閱覽)

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151 條(財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權限)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第 152 條(財產管理人之提供擔保)
  1. 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2. 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第 153 條(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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