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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五 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1.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2.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1. 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聲請人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2. 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3.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2.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3.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