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 五 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 五 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 120 條(管轄及費用負擔)
-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 121 條(監護損害賠償事件之程序轉換)
- 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22 條(監護人辭任事由)
-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 123 條(審前報告等規定之準用)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 124 條(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準用)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768 人 正在學習
NT$4,320
NT$6,480
省 $2,1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家事事件法 第 五 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