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第 120 條(管轄及費用負擔)
- 1.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 2.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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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未成年人監護十類事件專屬孩子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居所由法院指定適當所在地法院。
Q ·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要去哪間法院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採專屬管轄,必須向「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法院聲請,不是聲請人自己的住所地。十類監護事件(選定監護人、辭任、酌定報酬、許可行為、交付子女、損害賠償等)全部集中。如孩子無住居所(例如棄嬰),由法院指定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白話解讀
孩子的父母雙亡、離家出走、或因為其他原因無法行使親權,需要由法院介入處理監護問題時,要去哪一間法院?不是任何法院都可以。這條規定了「專屬管轄」:必須到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為什麼是「孩子在哪」而不是「聲請人在哪」?因為監護事件的核心是保護這個孩子,法院需要就近調查孩子的生活狀況、快速安排訪視、方便孩子出庭表達意見。十大類監護事件全部集中在同一間法院處理,避免不同法院各管一段造成混亂。如果孩子沒有住所也沒有居所(例如棄嬰),法院可以用職權指定一個適當的管轄法院。
法律定性
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的專屬管轄總則,列舉十大類監護事件(含選定/改定監護人、報告、辭任、酌定權利與報酬、選任特別代理人、許可行為、交付子女、損害賠償等),全部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居所者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第二項並準用第 104 條第二、三項及第 105 條,引入費用負擔與審理程序之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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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孩子戶籍在桃園但實際住在台北阿嬤家,要去哪個法院?▾
以實際居住地為準。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規定「住所地或居所地」,住所是法律上的生活重心(通常跟戶籍一致但不絕對),居所是實際居住的地方。如果孩子長期住在台北,台北地方法院可以受理。實務上建議在聲請狀中主動說明孩子的實際居住狀況,附上在學證明或鄰里長證明等佐證,避免法院因為戶籍資料而質疑管轄。
Q2棄嬰沒有住所也沒有居所,要去哪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實務上通常是棄嬰被發現地點或目前安置機構所在地的法院。法院會以便利調查和保護孩子為原則來認定管轄。社福機構或警察在安置棄嬰後通常會主動向所在地法院聲請選定監護人。如果你是發現棄嬰的人,第一步是報警和通知社會局。
Q3監護人想辭任要去哪個法院?▾
辭任的聲請也是向孩子住所地法院提出,不是辭任人自己的住所地。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列舉的十大類事件中,第三款就是監護人辭任事件。如果監護人因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照顧,必須跑一趟孩子住所地的家事法庭聲請,並提出辭任的正當事由(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規定辭任事由)。
Q4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是什麼?▾
規範未成年人監護十類事件的專屬管轄,全部歸孩子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Q5什麼叫專屬管轄?▾
法律強制指定特定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合意變更,法院依職權調查移送。
Q6本條列舉哪十類監護事件?▾
選定/改定監護人、報告、辭任、酌定權利、酌定報酬、選任特別代理人、許可行為、交付子女、損害賠償、其他監護事件。
Q7住所地與居所地有什麼差別?▾
住所是有久住意思的生活重心,居所是實際居住但無久住意思的地方,本條兩者都可作為管轄依據。
Q8監護事件怎麼確認管轄法院?▾
查孩子實際居住地對應的地方法院家事庭,可從司法院網站管轄區域查詢工具找到。
Q9聲請監護事件要備什麼文件?▾
聲請狀、戶籍謄本、實際居住證明(在學證明、租賃、鄰里長證明),如有相關文件一併附上。
Q10監護事件聲請費要多少?▾
家事非訟事件聲請費新台幣 1000 元,不依標的金額計算,比一般民事便宜很多。
Q11棄嬰怎麼處理監護程序?▾
本條但書授權法院指定適當所在地法院,通常由社會局或警察向發現地法院聲請選定監護人。
Q12戶籍地 vs 實際居住地哪個算?▾
本條看「住所」或「居所」,實際居住地是判斷重點。戶籍只是住所的證據之一,不是唯一標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專屬管轄(家事 120) | 一般管轄(民訴 1) | 一般管轄(民訴 1) |
|---|---|---|---|
| 管轄變更 | 不可合意變更 | 可合意變更(民訴 24) | — |
| 管轄基準 | 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所地 | 被告住所地 | — |
| 錯誤管轄處理 | 職權移送,不接受異議 | 可聲請移送,被告須及時主張 | — |
| 立法目的 | 保護未成年人就近受審 | — | 便利被告應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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