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未成年人監護十類事件專屬孩子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居所由法院指定適當所在地法院。
Q ·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要去哪間法院聲請?
去孩子實際住的地方的地方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採專屬管轄,必須向「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法院聲請,不是聲請人自己的住所地。十類監護事件(選定監護人、辭任、酌定報酬、許可行為、交付子女、損害賠償等)全部集中。如孩子無住居所(例如棄嬰),由法院指定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孩子的父母雙亡、離家出走、或因為其他原因無法行使親權,需要由法院介入處理監護問題時,要去哪一間法院?不是任何法院都可以。這條規定了「專屬管轄」:必須到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為什麼是「孩子在哪」而不是「聲請人在哪」?因為監護事件的核心是保護這個孩子,法院需要就近調查孩子的生活狀況、快速安排訪視、方便孩子出庭表達意見。十大類監護事件全部集中在同一間法院處理,避免不同法院各管一段造成混亂。如果孩子沒有住所也沒有居所(例如棄嬰),法院可以用職權指定一個適當的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的專屬管轄總則,列舉十大類監護事件(含選定/改定監護人、報告、辭任、酌定權利與報酬、選任特別代理人、許可行為、交付子女、損害賠償等),全部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居所者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第二項並準用第 104 條第二、三項及第 105 條,引入費用負擔與審理程序之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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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實際居住地為準。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規定「住所地或居所地」,住所是法律上的生活重心(通常跟戶籍一致但不絕對),居所是實際居住的地方。如果孩子長期住在台北,台北地方法院可以受理。實務上建議在聲請狀中主動說明孩子的實際居住狀況,附上在學證明或鄰里長證明等佐證,避免法院因為戶籍資料而質疑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實務上通常是棄嬰被發現地點或目前安置機構所在地的法院。法院會以便利調查和保護孩子為原則來認定管轄。社福機構或警察在安置棄嬰後通常會主動向所在地法院聲請選定監護人。如果你是發現棄嬰的人,第一步是報警和通知社會局。
辭任的聲請也是向孩子住所地法院提出,不是辭任人自己的住所地。家事事件法第 120 條列舉的十大類事件中,第三款就是監護人辭任事件。如果監護人因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照顧,必須跑一趟孩子住所地的家事法庭聲請,並提出辭任的正當事由(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規定辭任事由)。
規範未成年人監護十類事件的專屬管轄,全部歸孩子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法律強制指定特定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合意變更,法院依職權調查移送。
選定/改定監護人、報告、辭任、酌定權利、酌定報酬、選任特別代理人、許可行為、交付子女、損害賠償、其他監護事件。
住所是有久住意思的生活重心,居所是實際居住但無久住意思的地方,本條兩者都可作為管轄依據。
查孩子實際居住地對應的地方法院家事庭,可從司法院網站管轄區域查詢工具找到。
聲請狀、戶籍謄本、實際居住證明(在學證明、租賃、鄰里長證明),如有相關文件一併附上。
家事非訟事件聲請費新台幣 1000 元,不依標的金額計算,比一般民事便宜很多。
本條但書授權法院指定適當所在地法院,通常由社會局或警察向發現地法院聲請選定監護人。
本條看「住所」或「居所」,實際居住地是判斷重點。戶籍只是住所的證據之一,不是唯一標準。
| feature | 專屬管轄(家事 120) | 一般管轄(民訴 1) | 一般管轄(民訴 1) |
|---|---|---|---|
| 管轄變更 | 不可合意變更 | 可合意變更(民訴 24) | — |
| 管轄基準 | 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所地 | 被告住所地 | — |
| 錯誤管轄處理 | 職權移送,不接受異議 | 可聲請移送,被告須及時主張 | — |
| 立法目的 | 保護未成年人就近受審 | — | 便利被告應訴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多發生在未成年人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以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自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至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得視具體事實判斷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中表明,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又為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範圍,於第一款至第九款列明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以下所規定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另為因應可能新增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類型,爰設第十款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事件,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特別代理人事件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事件在性質上雖有訟爭性,但為迅速保護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的權利人之必要及便利法官行使職權裁量,以斟酌雙方的公平等等,特設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二、未成年人有數人時,關於定管轄、合併裁判、移送管轄及程序費用之負擔等事項,均與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類同,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必要,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一、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多發生在未成年人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以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自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至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得視具體事實判斷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中表明,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又為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範圍,於第一款至第九款列明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以下所規定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另為因應可能新增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類型,爰設第十款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事件,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特別代理人事件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事件在性質上雖有訟爭性,但為迅速保護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的權利人之必要及便利法官行使職權裁量,以斟酌雙方的公平等等,特設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二、未成年人有數人時,關於定管轄、合併裁判、移送管轄及程序費用之負擔等事項,均與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類同,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必要,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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