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121條規定,監護損害賠償事件金額逾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當事人得合意或聲請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Q · 監護人把孩子的錢搞不見了,能要求改用正式訴訟程序嗎?
金額逾 150 萬可合意或聲請轉換
依家事事件法第121條,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金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現行 150 萬元)時,當事人得合意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案情繁雜者,任一方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轉換,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轉換後程序保障升級為嚴格證據法則、交互詰問與第三審上訴權利。
監護人把孩子的錢亂花、財產搞不見了,受監護人要求賠償。這種案子原本走的是「非訟程序」,比較簡便快速,但也比較粗糙。問題來了:如果金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得上訴第三審的門檻),雙方可能都覺得這件事夠大條,需要用正式的訴訟程序來好好打。這條就是那個切換開關。兩種啟動方式:第一,雙方都同意,直接跟法官說「我們要改用訴訟程序」,法官沒有拒絕的權力。第二,案子太複雜,任何一方都可以單獨聲請法院裁定轉換。轉換之後,原本的法官繼續審,不用重來,但程序保障全面升級:交互詰問、嚴格證據法則、可以上訴到第三審。法院裁定轉換的話,對方不能抗告,避免程序空轉。
家事事件法第121條為監護損害賠償事件之程序轉換條款。當賠償金額超過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時,提供合意陳明與聲請裁定兩條升級路徑,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程序規則由家事非訟升級為家事訴訟,避免簡便程序在重大金額或複雜案情中犧牲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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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路徑。第一種:雙方合意,金額超過一百五十萬,直接跟法官說就好,法官沒有裁量空間,必須照辦。第二種:一方聲請,法官要判斷「案情繁雜」才會裁准。實務上涉及多筆不動產、海外資產、長期財產管理不當的案子,法官通常會同意。內行人提示:合意轉換不需要裁定,用「陳明」就好,程序上更快。
不會。條文明確規定「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之前調查的證據、當事人的陳述、已經做的鑑定報告都帶過去。差別在於之後的程序要適用訴訟法理:嚴格證據法則、言詞辯論、上訴救濟權利更完整。內行人提示:轉換前在非訟程序中已經取得的有利證據,轉換後照樣可以用,但對方也獲得了更完整的防禦權來挑戰這些證據的證據力。
監護損害賠償案件由家事非訟升級為家事訴訟的程序轉換條款,分合意與聲請兩條路徑。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上訴第三審的訴訟標的金額門檻,目前為新臺幣 150 萬元。
為效率與兒少保護設計的簡便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寬鬆、職權主義濃厚、書面審理為主。
實務上看財產筆數、金流複雜度、是否涉及跨境資產、證人數量、爭點數量等綜合判斷。
蒐證金流 → 評估金額 → 確認管轄 → 提家事非訟聲請 → 逾門檻者依本條轉換為家事訴訟程序。
雙方共同具狀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可,無需理由說明,法院應照辦。
具體列出案情繁雜事由:財產筆數、金流複雜性、跨境資產、爭點數量、需傳喚證人數。
轉換本身免費,但進入訴訟程序後須依請求金額繳裁判費約 1.1%,律師費另計。
合意法院無裁量必須照辦;聲請須法院認案情繁雜才裁准,但聲請的裁定不可抗告。
非訟程序簡便、證據寬鬆、職權主義;訴訟程序嚴格證據法則、交互詰問、可上訴第三審。
| 面向 | 合意轉換 | 聲請轉換 | 法院職權 |
|---|---|---|---|
| 啟動條件 | 雙方同意 + 金額逾門檻 | 一方聲請 + 案情繁雜 | 本條未明定,實務上需依當事人發動 |
| 法院裁量 | 無,必須照辦 | 有,須認定案情繁雜 | — |
| 程序文件 | 共同陳明(口頭或書狀) | 書狀載繁雜事由 | — |
| 對方救濟 | 已合意無爭執 |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 |
| 速度 | 最快(陳明即生效) | 視法院裁定速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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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雖經非訟化,然因不改其訴訟之性質,法院應依個別事件之特性,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為審理。惟為尊重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於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時,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轉換訴訟程序,改用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又經當事人合意改用家事訴訟程序,法院既無裁量之權,毋庸裁定准駁,自應由當事人向法院陳明,以利程序之轉換。 二、若案情繁雜,不適合依非訟程序審理時,應允許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一方之聲請,審酌案情繁雜程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平衡保障,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保障程序安定,法院轉換程序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 三、又為免法官更易,延宕程序之進行,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程序轉換後,仍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一、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雖經非訟化,然因不改其訴訟之性質,法院應依個別事件之特性,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為審理。惟為尊重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於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時,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轉換訴訟程序,改用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又經當事人合意改用家事訴訟程序,法院既無裁量之權,毋庸裁定准駁,自應由當事人向法院陳明,以利程序之轉換。 二、若案情繁雜,不適合依非訟程序審理時,應允許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一方之聲請,審酌案情繁雜程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平衡保障,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保障程序安定,法院轉換程序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 三、又為免法官更易,延宕程序之進行,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程序轉換後,仍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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