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第 122 條(監護人辭任事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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