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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122監護人辭任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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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2. 2.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3. 3.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規範法院選定監護人之辭任,須符四款事由之一,法院並應另行選任以保障受監護人。

Q · 法院指定的監護人可以辭任嗎?

可以,符合四種事由可聲請法院許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於滿七十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住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或其他重大事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法院為許可時必須同時另行選任新監護人,並依準用規定進行訪視調查,確保受監護人保護不中斷。在法院裁定准許前,現任監護人仍負完整監護義務。

白話解讀

法院指定你當某個孩子的監護人,結果五年後你自己七十歲了,膝蓋開刀,走路都要人扶,怎麼照顧一個國中生?這條就是你的退場機制。但注意:只有「法院選定」的監護人才能用這條。如果你是遺囑指定或法定監護人,走的是不同的程序。四種辭任理由:年滿七十歲、身心障礙或疾病無法執行、住所距離太遠不便執行、其他重大事由。第四款是兜底條款,法院有裁量空間判斷你的理由夠不夠「重大」。關鍵保護措施是第二項:法院在准你辭任的同時,必須另外選一個監護人接手。不會出現「你走了,孩子沒人管」的空窗期。法院在決定之前,還會去訪視調查,確認辭任不會對孩子造成傷害。

法律定性

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為法院選定監護人之辭任事由與程序規範,列舉四款准予辭任之具體事由(滿七十歲、身心障礙或疾病、住居所隔離、其他重大事由),並要求法院在許可辭任之同時另行選任新監護人,準用訪視調查與受監護人意願表達之程序,確保監護法律關係不出現空窗期。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爸被法院選為監護人,但他現在七十二歲身體很差,可以辭嗎?

可以。第一款明確規定滿七十歲就是辭任事由。如果同時有身心障礙或疾病,還可以併用第二款。向法院聲請時附上身分證影本(證明年齡)和醫療診斷書(證明身體狀況),理由很充分。內行人提示:法院會進行訪視調查(準用第106條),確認辭任不會對孩子造成嚴重影響,所以如果你能同時推薦一個合適的替代人選,法院會更快做出裁定。

Q2法院會不會不准辭任?

會。如果你的理由不符合四款事由中的任何一款,或者法院調查後認為你辭任會嚴重損害受監護人的利益且找不到適合的替代人選,是可能不准的。第四款「其他重大事由」的認定標準比前三款嚴格,法院有較大的裁量空間。內行人提示:如果第一次被駁回,你可以抗告,也可以等情況變化後重新聲請。但在被准許之前你的監護義務不會中斷。

Q3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規定什麼?

規範法院選定監護人之辭任事由與配套程序,列舉四款准予辭任事由並要求法院另行選任。

Q4監護人辭任的四款事由是什麼?

滿七十歲、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住居所隔離不便執行、其他重大事由。

Q5什麼叫「重大事由」可以辭任監護人?

法院個案判斷的兜底條款,需具體事證如長期出國工作、自身家庭重大變故、被受監護人親屬騷擾等。

Q6法院選定監護人和遺囑指定監護人哪個適用本條?

本條僅適用法院選定監護人。遺囑指定或法定監護人走民法 1094、1095、1106 等不同程序。

Q7監護人怎麼聲請辭任?

向受監護人住所地法院家事庭提出聲請書 → 附事由證明 → 繳聲請費 → 配合訪視 → 等候裁定。

Q8聲請監護人辭任要準備哪些文件?

聲請書、身分證影本(年齡)、醫療診斷書(健康)、戶籍與通勤證明(距離)、建議替代人選同意書。

Q9監護人辭任要繳多少錢?

家事非訟事件聲請費新台幣 1,000 元,若委任律師另計律師費約 3-8 萬元。

Q10監護人辭任要等多久才會裁定?

依法院案件量與訪視時程,通常 2-6 個月,附建議替代人選可大幅縮短。

Q11監護人辭任 vs 改定監護人差在哪?

辭任是現任主動退場(本條),改定是因不適任由他人聲請更換(民法 1106),啟動主體與舉證重點不同。

Q12法院選定監護人 vs 法定監護人辭任程序差別?

法院選定走本條四款事由+另選;法定監護人(民法 1094 第一順位)走順位變更或法院另行選定,沒有本條的辭任機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
辭任事由比較(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四款)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法 844 条(後見人の辞任)+ 家事事件手続法 121 条
韓國민법 제939조(후견인의 사임)
中國民法典 第36條(撤銷監護人資格)+ 民訴特別程序
德國BGB § 1889(Entlassung des Vormunds auf eigenen Antrag)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s 393-394(Décharge du tuteur)
美國Uniform Probate Code § 5-210(Resignation of Guardia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001212 制定)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繼續擔任監護人時,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爰於第一項明定許可監護人辭任之事由,以應實際需要。   二、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繼續受監護,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法院為准否監護人辭任之裁定前,除得於裁定前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外,並得囑託進行訪視、調查,更應保障受監護人之意願表達權,故有準用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必要,爰設第三項規定。

(1001212 制定)

一、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繼續擔任監護人時,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爰於第一項明定許可監護人辭任之事由,以應實際需要。   二、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繼續受監護,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法院為准否監護人辭任之裁定前,除得於裁定前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外,並得囑託進行訪視、調查,更應保障受監護人之意願表達權,故有準用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必要,爰設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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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