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105條規定,婚姻或親子訴訟與相關親子非訟事件分屬不同法院時,法院應將非訟事件強制移送合併裁判,移送裁定不得抗告。
Q · 離婚案在A法院、監護權在B法院,能合併嗎?
必須合併。法律強制移送同一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105條,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離婚、確認親子關係等)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監護權酌定、扶養費、交付子女等)分別繫屬不同法院時,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訴訟事件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第二項封死爭執空間:移送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法院不得再為移送。
台北地方法院正在審你的離婚訴訟,同時你在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了子女監護權的酌定。兩個法院、兩個法官、各看各的卷宗。台北那邊判你離婚理由成立,桃園這邊在認定誰比較適合照顧小孩。問題來了:兩個法官看到的事實一樣嗎?他們的判決不會互相矛盾嗎?這條法律說:不允許這種事情發生。當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離婚、確認親子關係等)跟相關的親子非訟事件(監護權、扶養費、交付子女等)同時分別在不同法院跑,法律強制要求把非訟事件移送到訴訟事件所在的法院,由同一個法院合併裁判。不是「可以」合併,是「應」合併。而且移送裁定不能抗告、受移送的法院不能拒收再踢皮球。這是一條沒有例外、沒有彈性、沒有討價還價空間的強制合併條款。
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為親子非訟事件強制合併條款,要求當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分屬不同法院繫屬時,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訴訟事件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以避免重複勞費與矛盾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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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被移送到訴訟事件所在法院後,由該法院的法官審理(通常是審理訴訟事件的那位法官)。原本非訟事件的法官就不再管了。這個設計是為了讓一個法官看到完整的圖像。如果對原本訴訟事件的法官有疑慮,要在合併之前提出迴避聲請。
已經進行的調查和筆錄不會白費。受移送的法院會收到完整的卷宗,之前的證據調查結果、社工訪視報告等都會納入。但法官可能會就重要爭點重新開庭聽取意見。移送前在原法院做的社工訪視報告特別重要,如果你對那份報告的內容有異議,要在合併後的程序中盡早提出補充訪視的聲請。
只要你在另一個法院提起離婚或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對方聲請的親子非訟事件就會被強制移送到你訴訟事件繫屬的法院合併。對方先搶管轄無效。
親子非訟事件強制合併條款。當婚姻或親子訴訟與相關親子非訟事件分屬不同法院時,法院應強制移送合併裁判。
法律強制要求將分屬不同法院的非訟事件移送到訴訟事件繫屬法院由同一法官統一裁判,無裁量空間。
強制合併(105條)是「應」移送、不得抗告;一般合併(41、42條)是法院「得」合併、可抗告。
涉及婚姻或親子身分認定的訴訟程序,包含離婚之訴、撤銷婚姻、確認婚姻無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否認子女、認領子女等。
向處理非訟事件的法院遞交移送聲請狀,引用家事事件法第105條,附訴訟事件起訴狀繕本或證明文件。
標明當事人、兩案案號、繫屬法院、相牽連事實摘要,引用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一項,請求將本案移送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合併裁判。
依本條第二項不得聲明不服,無從抗告。把心力放在合併後實體攻防:準備整合書狀、補強證據、整理爭點。
卷宗完整移送新法院,已調查證據、社工訪視報告、筆錄全部納入。新法官可能就重要爭點重新開庭。
第79條是家事非訟事件間的一般合併原則(得合併);105條是訴訟與非訟跨類型的強制合併(應移送、不得抗告)。
| 比較項 | 強制合併(第105條) | 一般合併(第41、42條) | 強制合併(第105條): |
|---|---|---|---|
| 依據條文 | 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 家事事件法第41、42條 | — |
| 合併要件 |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 + 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 |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 | — |
| 法院態度 | 「應」移送,無裁量空間 | 依當事人聲請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合併 | — |
| 移送裁定救濟 | 不得聲明不服 | 依一般程序可抗告 | — |
| 受移送法院 | — | 得依職權再為審酌 | 不得更為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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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
立法理由一、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如已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基於此類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除別有規定外,上開事件應合併由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處理,並由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為使管轄權之有無得予迅速確定,除關係人不得對於移送裁定聲明不服外,受移送之法院亦應受該裁定羈束,不得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將該事件再移送於他法院,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如已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基於此類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除別有規定外,上開事件應合併由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處理,並由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為使管轄權之有無得予迅速確定,除關係人不得對於移送裁定聲明不服外,受移送之法院亦應受該裁定羈束,不得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將該事件再移送於他法院,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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