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24 條規定法院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第 111 條彈性裁定權與第 112 條裁定效力規定。
Q · 監護人跟受監護人有利益衝突,法院怎麼處理?
依家事事件法 124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4 條,法院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時,準用第 111 條(法院彈性裁定權)與第 112 條(裁定效力規定)。意即法院可依個案需要,做出超越聲請範圍的處分、附加條件、訂定必要事項,並以裁定方式發生效力。實務上用於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間的訴訟、財產交易、遺產分割等利益衝突場合。
監護人跟受監護人的利益衝突了,怎麼辦?最常見的例子:監護人要賣掉受監護人名下的房子,買方剛好也是監護人自己。這種「自己跟自己做交易」的情況,監護人不能再代表孩子了,法院必須另外選一個「特別代理人」來保護孩子的利益。這條把兩個程序保障帶進來:第111條的法院彈性裁定權(法院可以依個案需要做出多種處分),和第112條的裁定效力規定。讓法院在處理利益衝突時,有足夠的工具做出真正保護受監護人的決定。
家事事件法第 124 條為準用條款,將同法第 111 條法院彈性裁定權與第 112 條裁定效力規範,導入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選任事件,確保法院在處理利益衝突時擁有充分的程序工具,能依個案需要量身設計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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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核心的判斷標準就是利益衝突:監護人和受監護人在同一件事上的利益是對立的。常見情形包括監護人要買賣受監護人的財產且自己有利害關係、監護人和受監護人之間有訴訟、遺產分割中監護人同時是繼承人。只要利益衝突成立,法院就必須選任特別代理人。內行人提示:不需要等監護人自己承認有利益衝突,任何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社福機構)都可以向法院聲請。
通常是律師或法院認為適當的人。法院會考量這個人是否有能力處理相關事務,而且跟雙方都沒有利害關係。特別代理人的任務是在特定事件中代表受監護人的利益,事件處理完畢後任務就結束。內行人提示:特別代理人的報酬由受監護人的財產支付,但金額由法院裁定,不會讓監護人自己決定該付多少。
法院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第 111 條彈性裁定權與第 112 條裁定效力規定的程序條款。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衝突時,法院另行選任代表受監護人利益處理特定事件之人。
代理人與本人在同一事件中立場對立,例如監護人想買受監護人名下的房子,買方賣方都是同一人。
準用是把這兩條的規定依其性質修正後適用,賦予法院彈性裁定權與裁定效力規範。
由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社福機構、檢察官)向受監護人住所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書面聲請。
依非訟事件費用計算(聲請費 1000 元),律師費另計約 2-5 萬起跳;特別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人財產支付。
提出交易文件、訴訟卷證、財產登記資料、親屬關係證明等,讓法院認定衝突存在。
由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福機構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受監護人應訴或起訴。
監護人長期全面代理,特別代理人僅在特定衝突事件中短期代理,事件結束任務終止。
民法 106 是實體法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家事事件法 124 是程序法提供利益衝突的法院介入機制。
| 面向 | 監護人 | 特別代理人 |
|---|---|---|
| 代理範圍 | 全面性、長期 | 特定事件、短期 |
| 選任主體 | 依民法規定產生 | 法院依本條選任 |
| 啟動時機 | 受監護人需要監護時 | 利益衝突發生時 |
| 報酬來源 | 依民法規定 | 受監護人財產,金額由法院裁定 |
| 任期 | 監護關係存續期間 | 特定事件處理完畢即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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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時,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程序與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同,自應準用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規定。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時,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程序與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同,自應準用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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