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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111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2.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3.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4.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5.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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