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涵蓋扶養請求、減免、變更方法四款事件。
Q · 扶養事件的官司要在哪個法院打?
在受扶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包含扶養請求、減免扶養義務、變更扶養方法、其他扶養事件四款,全部適用同一管轄規則。專屬管轄不得合意變更,即使雙方都同意改在其他法院,法院仍會依職權移送到正確的專屬管轄法院。
你八十歲的爸爸住在台南,你在台北工作,弟弟在高雄。爸爸覺得你們給的扶養費不夠,要告你們。他應該去哪個法院?答案是台南地方法院,因為這條規定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專屬」的意思是沒有選擇餘地:不能因為你住台北就約在台北開庭,也不能合意換法院。這個設計是為了保護通常比較弱勢的受扶養權利人,讓他們不用大老遠跑到別的縣市打官司。四種扶養事件全部涵蓋:請求扶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和方法、以及其他扶養事件。不管是要錢的一方還是不想給的一方,都得去受扶養人所在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為扶養事件之專屬管轄規定,明定四款扶養事件(扶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其他扶養事件)皆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並準用第104條第二項、第三項管轄競合處理規定及第105條程序費用負擔規定,建立保護受扶養權利人就近接近司法之程序保障。
如果是爸爸請求你扶養他,在爸爸住所地法院。如果是媽媽請求,在媽媽住所地法院。兩個分開的案子,各自在各自的專屬管轄法院。如果爸媽一起聲請,因為是共同權利人,通常會在其中一人住所地法院合併處理。內行人提示:如果爸媽住所地相同但居所地不同(例如戶籍同一地方但實際分居兩地),以實際居住的居所地法院為準,不是看戶籍。
在你父親的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雖然你是聲請人,但扶養事件的專屬管轄一律以受扶養權利人的所在地為準。這個設計保護的是受扶養人,因為他通常是比較沒有能力到處跑法院的那一方。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時,你需要提出父親曾對你有重大不利行為的證據。內行人提示:免除扶養義務的舉證門檻比一般人想的高,法院會嚴格審查。「小時候不管我」通常不夠,需要到「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的程度。
扶養事件的管轄規定,明定四款扶養事件由受扶養人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不得合意變更。
法律明定特定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當事人不得合意改變,法院應依職權審查移送。是強制性程序保護。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有權請求扶養之人,通常包含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年子女、夫妻、兄弟姊妹等。
請求扶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其他扶養事件。四款全部適用同一專屬管轄。
查明受扶養人住居所地→撰寫家事聲請狀→繳聲請費→向專屬管轄法院遞狀→等候法院通知開庭。
委任受扶養人住所地當地律師代理出庭,或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遠距視訊審理。
依民法第1118條之1,在父母住居所地法院遞狀,舉證父母曾對你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重大不利行為。
依本條準用第105條程序費用負擔規定。請求扶養費通常按請求標的金額計算。
民法1114是實體法規定「誰要扶養誰」,家事事件法125是程序法規定「在哪打官司」。一個解決權利義務、一個解決管轄。
本條125處理民法第四編親屬扶養(含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姊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走家事事件法第104條、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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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關於親屬間扶養事件(夫妻間扶養請求及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事件除外),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另為明確親屬間扶養事件之範圍,除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實體法已經明定涉及親屬間扶養之事件,為免掛一漏萬,及考量將來可能新增之其他扶養事件亦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故設第四款規定,以求周延。又第一款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包括請求扶養事件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第二款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第三款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二、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如何定其管轄法院及程序費用之負擔等事項,有準用第一百零四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一、關於親屬間扶養事件(夫妻間扶養請求及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事件除外),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另為明確親屬間扶養事件之範圍,除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實體法已經明定涉及親屬間扶養之事件,為免掛一漏萬,及考量將來可能新增之其他扶養事件亦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故設第四款規定,以求周延。又第一款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包括請求扶養事件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第二款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第三款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二、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如何定其管轄法院及程序費用之負擔等事項,有準用第一百零四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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