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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少年及家事法院、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辦理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案件之期限,用本規則之規定。
  2. 本規則所稱司法事務官,以獨立辦理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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