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6條的內容,該條款主要包括兩項內容。第一項規定了遲延案件月報表的編列方式,應按照承辦人員和受理案件的先後順序進行編列,並且每月的編列次序應該與前一個月相同。第二項規定了在行合議審判案件中,受命法官被視為承辦人員。 其中,我們可以參考司法院九十一年度調查刑事遲延案件稽延未結逾時過久未陳明停滯原因件數表作為相關資料來支持這一條款的內容。此表會列出案件的承辦人員以及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以了解案件的編列情況和處理順序。這個表可以作為該條款收集的學術資料的參考依據。 然而,在上述提供的內容中並沒有具體提到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6條的兩項規定的範例。因此,關於這兩項規定的詳細適用情況和實際範例,目前無法提供更具體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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