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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勞動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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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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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數宗勞動事件聲請合併調解,或就勞動事件聲請分別調解者,由法官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合併調解或分別調解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命為合併、分別調解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
合意
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者,應為合併調解。
勞動調解委員會如認因前項之合併調解,而有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之情形者,得依其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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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勞動調解程序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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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訴訟程序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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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全程序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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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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