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6條的規定,當事人就數宗勞動事件聲請合併調解,或就勞動事件聲請分別調解時,由法官裁定。法院依職權為合併調解或分別調解時,也適用同條規定。在命為合併或分別調解之前,法院應該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當事人根據勞動事件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自願將相互關聯的民事事件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案件中,應該進行合併調解。如果勞動調解委員會判斷合併調解存在本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的情形時,可以視為調解不成立。 參考資料: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9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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