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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就數宗勞動事件聲請合併調解,或就勞動事件聲請分別調解者,由法官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合併調解或分別調解者,亦同。
  2. 依前項規定命為合併、分別調解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者,應為合併調解。
  4. 勞動調解委員會如認因前項之合併調解,而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得依其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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