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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勞工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移送,而應命補正、移送及駁回,或有其他事項依法應由法官裁定者,由法官以勞動法庭之名義為之。法院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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