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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動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或其他進行調解之需要,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第三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請求第三人提供有關文件或資訊,並得以便宜方法行之。
  2. 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該事件起訴時所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3. 依前二項規定聽取陳述或訊問證人時,勞動調解委員告明法官後,得向為陳述之人或證人發問。
  4. 第一項、第二項處置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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