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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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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勞動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或其他進行調解之需要,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第三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請求第三人提供有關文件或資訊,並得以便宜方法行之。
  2. 2.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該事件起訴時所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3. 3.依前二項規定聽取陳述或訊問證人時,勞動調解委員告明法官後,得向為陳述之人或證人發問。
  4. 4.第一項、第二項處置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31 條的規定,勞動調解委員會在審理勞動事件時,具有以下權限和職責: 1. 可以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第三人的陳述:這意味著調解委員會可以聽取相關人士對事件的陳述和證言,以瞭解事件的關係和爭議的所在。參考資料並沒有提供具體範例。 2. 可以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的狀況:調解委員會有權實地察看或檢查與爭議有關的場地或物品,以瞭解相關情況。 3. 可以請求第三人提供有關文件或資訊:調解委員會可以要求第三方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或資訊,以獲取更多的證據或資料。參考資料並沒有提供具體範例。 4. 可以依個案情形認為有必要時,根據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在某些個案中,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的情況,適用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證據的調查。參考資料並沒有提供具體範例。 5. 在聽取陳述或訊問證人時,勞動調解委員要向法官告明後才能發問:在聽取陳述或訊問證人時,調解委員應尊重法官的地位,需在告知法官後才能對陳述人或證人提問。 6. 應使當事人和知悉的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的機會:調解委員會在進行處置和調查以及得出證據結果後,應讓當事人和其他知悉事件的利害關係人有機會到場陳述意見。 綜合以上所述,勞動調解委員會在審理勞動事件時,具有廣泛的權限和職責,以確保公平和公正的調解過程。

  • 合意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起訴名詞
  • 小額訴訟名詞
  • 證據名詞
  • 訊問名詞
  • 證人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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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31 條規定:「勞動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或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