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31 條的規定,勞動調解委員會在審理勞動事件時,具有以下權限和職責: 1. 可以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第三人的陳述:這意味著調解委員會可以聽取相關人士對事件的陳述和證言,以瞭解事件的關係和爭議的所在。參考資料並沒有提供具體範例。 2. 可以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的狀況:調解委員會有權實地察看或檢查與爭議有關的場地或物品,以瞭解相關情況。 3. 可以請求第三人提供有關文件或資訊:調解委員會可以要求第三方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或資訊,以獲取更多的證據或資料。參考資料並沒有提供具體範例。 4. 可以依個案情形認為有必要時,根據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在某些個案中,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的情況,適用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證據的調查。參考資料並沒有提供具體範例。 5. 在聽取陳述或訊問證人時,勞動調解委員要向法官告明後才能發問:在聽取陳述或訊問證人時,調解委員應尊重法官的地位,需在告知法官後才能對陳述人或證人提問。 6. 應使當事人和知悉的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的機會:調解委員會在進行處置和調查以及得出證據結果後,應讓當事人和其他知悉事件的利害關係人有機會到場陳述意見。 綜合以上所述,勞動調解委員會在審理勞動事件時,具有廣泛的權限和職責,以確保公平和公正的調解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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