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勞動調解委員會在進行調解時,應以本和平懇切的態度對待當事人,適時對兩造進行適當的勸導,並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的方案,力求達到雙方的和諧。然而,在進行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程序之前,除非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否則不能進行勸導。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勸導必須是對當事人兩造共同進行的,但在必要時也可以分別向兩造進行勸導。 範例:如果在勞動調解委員會的調解過程中,出現了當事人之間的衝突,調解委員會可以分別對兩造進行勸導,藉此解決衝突並達成和諧。例如,當雇主和員工在薪資問題上出現爭議時,調解委員會可以分別對雇主和員工進行勸導,協助他們達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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