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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動調解程序不能於調解期日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法官應當場指定續行之期日,並向到場當事人、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告知預定於續行期日進行之程序,及於續行之期日前應準備之事項。
  2. 書記官應作成續行調解期日之通知書及前項之告知事項書面,送達於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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