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39 條針對勞動調解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反對繼續訴訟的情形進行規定: 1. 根據本條第一項規定,當勞動調解聲請人表示反對續行訴訟的意思時,法院應該通知其他當事人以及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然而,在調解期限內當場表示反對的人不需要通知。 2. 根據本條第二項規定,如果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固定期限,表示反對的人,法院應該通知勞動調解聲請人,不需要進行前項的通知。 3. 第三項規定,當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並且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調解不成功時,應該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4. 在前項情況下,如果原告向法院表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則不需要進行第一項的通知。對於是否應該撤回訴之有疑義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該進行闡明。 以下是參考資料: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39條:https://www.mol.gov.tw/5506/5480/18759/290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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