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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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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勞動調解聲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其他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但於調解期日當場為之者,法院無庸通知到場之人。
  2. 2.逾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不變期間,始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勞動調解聲請人,無庸為前項之通知。
  3. 3.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因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應續行訴訟程序。
  4. 4.前項情形,如原告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者,無庸為第一項之通知;對於是否為訴之撤回有疑義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闡明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39 條針對勞動調解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反對繼續訴訟的情形進行規定: 1. 根據本條第一項規定,當勞動調解聲請人表示反對續行訴訟的意思時,法院應該通知其他當事人以及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然而,在調解期限內當場表示反對的人不需要通知。 2. 根據本條第二項規定,如果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固定期限,表示反對的人,法院應該通知勞動調解聲請人,不需要進行前項的通知。 3. 第三項規定,當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並且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調解不成功時,應該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4. 在前項情況下,如果原告向法院表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則不需要進行第一項的通知。對於是否應該撤回訴之有疑義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該進行闡明。 以下是參考資料: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39條:https://www.mol.gov.tw/5506/5480/18759/290781/

  • 聲請人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條文
  • 續行訴訟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期日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起訴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受命法官名詞
  • 勞動事件法29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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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39 條規定:「勞動調解聲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其他當事人及參加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