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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動調解聲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其他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但於調解期日當場為之者,法院無庸通知到場之人。
  2. 逾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不變期間,始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勞動調解聲請人,無庸為前項之通知。
  3.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因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應續行訴訟程序。
  4. 前項情形,如原告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者,無庸為第一項之通知;對於是否為訴之撤回有疑義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闡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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