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視為調解不成立,及同條第二項之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當勞動事件的調解不成立或其他調解不成立的情形,應準用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39條的規定。根據該規定,當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生的不當勞動行為產生的民事爭議,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如果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後30天內,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撤回訴訟,則視為雙方達成合意。這意味著當事人可以先申請勞動事件的裁決,再依據裁決結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需注意,根據之前提到的法律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經起訴但尚未結束的勞動事件,應依照勞動事件法的程序進行,不適用調解程序的前置規定。同時,已經依法進行的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對於原裁決主文第2項的部分,若上訴人對裁決不滿,應根據勞動事件法的規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是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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