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應作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勞動調解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勞動調解委員及書記官姓名。 三、勞動調解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為旁聽之人姓名,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隔離方式行勞動調解。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5條規定了書記官在勞動調解程序中應該記錄的事項,包括: 一、勞動調解的場所和日期。 二、法官、勞動調解委員及書記官的姓名。 三、勞動調解的事件。 四、出席的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經通知出席的人的姓名。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權旁聽的人的姓名,以及根據第2項規定進行隔離方式進行勞動調解的人。例如,假設在一個勞動調解程序中,書記官在筆錄中記載了地點是臺北市勞動事件調解委員會,日期是2022年1月15日,法官為李明,勞動調解委員為張興,書記官為王小華。當事人為劉大明和張小美,他們分別是原告和被告。此外,還有一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張三和原告的代理人李四也出席了。最後,根據法律規定,還有一位旁聽的人叫王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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