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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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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除別有規定外,法官及書記官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內簽名;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簽名;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2. 2.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之一者,勞動調解委員應於筆錄內簽名: 一、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之調解條款。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適當方案。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3. 3.前項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8條,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需要簽名的規定如下:法官及書記官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內簽名;如果法官因故不能簽名,則由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簽名;如果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均不能簽名,則由書記官簽名;如果書記官不能簽名,則由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並且都應附記其事由。 另外,根據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的事項不同,勞動調解委員也有簽名的要求。具體而言,如果筆錄內記載了根據勞動事件審理法第27條第3項所訂定的調解條款、根據勞動事件審理法第28條第3項所訂定的適當方案、或根據勞動事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所判定為調解不成立的情況,勞動調解委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果勞動調解委員因故不能簽名,則由法官附記其事由。 舉例來說,如果在勞動調解程序筆錄中記載了根據勞動事件審理法第27條第3項所訂定的調解條款,勞動調解委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另外,如果在勞動調解程序筆錄中記載了根據勞動事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所判定為調解不成立的情況,勞動調解委員也應在筆錄內簽名。如果勞動調解委員因故不能簽名,則應由法官附記其事由。以上資料可參考勞動事件審理法及相關解釋性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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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4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官及書記官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內簽名;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簽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