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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除別有規定外,法官及書記官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內簽名;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簽名;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2.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之一者,勞動調解委員應於筆錄內簽名: 一、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之調解條款。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適當方案。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3. 前項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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