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8條,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需要簽名的規定如下:法官及書記官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內簽名;如果法官因故不能簽名,則由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簽名;如果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均不能簽名,則由書記官簽名;如果書記官不能簽名,則由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並且都應附記其事由。 另外,根據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的事項不同,勞動調解委員也有簽名的要求。具體而言,如果筆錄內記載了根據勞動事件審理法第27條第3項所訂定的調解條款、根據勞動事件審理法第28條第3項所訂定的適當方案、或根據勞動事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所判定為調解不成立的情況,勞動調解委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果勞動調解委員因故不能簽名,則由法官附記其事由。 舉例來說,如果在勞動調解程序筆錄中記載了根據勞動事件審理法第27條第3項所訂定的調解條款,勞動調解委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另外,如果在勞動調解程序筆錄中記載了根據勞動事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所判定為調解不成立的情況,勞動調解委員也應在筆錄內簽名。如果勞動調解委員因故不能簽名,則應由法官附記其事由。以上資料可參考勞動事件審理法及相關解釋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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