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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記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項之勞動調解筆錄,經當事人兩造簽名者,亦屬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書面協議。
  2. 前項情形,法官應於兩造簽名前,先向兩造曉諭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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