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9條,該條款有以下兩項規定: 1. 記載勞動調解筆錄:該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調解筆錄應詳細記載勞動調解的內容,並由當事人兩造簽名,且這樣的調解筆錄被認定為本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書面協議。這表示調解筆錄的簽名是有法律效力的,當事人兩造的簽名代表他們同意該調解的內容。 2. 法官的告知:該條第二項規定,法官在當事人兩造簽名之前,應先向他們說明本法第30條第2項的效力。這意味著法官有責任向當事人兩造解釋,他們正在進行的調解筆錄具有與書面協議相同的效力。 根據最新的《勞動事件審理細則》,這些規定能夠提供參考價值的案例或範例的資料我目前無法提供。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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