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51 條規定如下: 1. 聲請人撤回勞動調解聲請者,書記官應通知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但於調解期日到場並受告知者,不在此限。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51 條第 1 款的規定,當聲請人要求撤回勞動調解聲請時,書記官有義務通知相對人和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但是,如果相對人在調解期日出席並被告知撤回聲請,則不需要通知。 參考資料: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51 條 2. 勞動調解經撤回後,其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關於調解不成立規定處理。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51 條第 2 款的規定,如果勞動調解被撤回後,合併調解的民事事件應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和第 4 項的規定處理,這些規定與調解不成立有關。 參考資料: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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