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56 條的釋義,有以下兩點: 1. 根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的規定,聘請參與諮詢的勞動調解委員不限於參與同一事件的勞動調解程序。這意味著勞動調解委員可以參與其他勞動調解程序的諮詢工作。 2.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可以聘請所屬轄區內地方法院聘任的勞動調解委員參與前述諮詢。這意味著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可以透過地方法院聘請的勞動調解委員參與相關的諮詢工作。 參考資料: 1.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勞動部勞動檢查署) 2. 勞動事件法(勞動部勞動檢查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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