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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聘請參與諮詢之勞動調解委員,不以參與同事件勞動調解程序者為限。
  2.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得聘請轄區內地方法院聘任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前項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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