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得審酌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不包括當事人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但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書面協議,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8條規定了在勞動調解程序中,可以審酌的事實、證據資料以及適當的解決方案,而不包括當事人在該程序中不利於自己的陳述或讓步。然而,如果有符合勞動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的書面協議存在,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8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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