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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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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四條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0條,有以下幾個要點: 1. 第四條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情形下,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4項,法院在不違反該法規定下,不得開示相關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然而,如果為了聽取訴訟關係人的意見而有向其開示的必要,則不受此限制。 範例:假設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中,雇主主張其使用的一項技術屬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範疇,因此要求法院不開示相關文件和證據。然而,如果法院認為聽取被告和其他相關人士的意見對案件解決有必要,則法院可以開示有關文件和證據。 2. 但書情形下,法院在開示文書、勘驗物或資料之前,應通知相關的持有人。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後的14天內可以向法院申請對受開示者發出秘密保持命令。在秘密保持命令的申請裁定確定之前,法院不得開示相關文件和證據。 範例:在勞動爭議案件中,涉及涉及智慧財產權的一方要求法院開示文件和證據。根據此規定,法院在開示之前應向持有文件和證據的人通知,並在收到通知後的14天內可以向法院申請對受開示者發出秘密保持命令。在秘密保持命令的申請裁定確定之前,法院不得開示相關文件和證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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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60 條規定:「第四條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