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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6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四條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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