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1條,法院在裁決前,如果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認為某一證物應作為證明該事實真實的依據,則應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這表示當法院認為某一證物需要作為事實真實的證明時,當事人可以提出自己的辯論意見,對該證物進行辯論。 舉例來說,假設在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中,雇主提供了一份勞動合同作為證物,法院認為這份合同是證明事實真實的重要依據。在裁判前,法院應該給予雇員辯論的機會,讓雇員對該合同進行辯論,提出自己的意見。這樣做可以確保雇員在案件中有機會就證物的有效性和相關事實提出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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