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之律師酬金,其數額由法院於每審級終局裁判時,另以裁定酌定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予酌定之。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8條,該條規定了律師酬金的支付方式和數額的裁定原則。根據該條的規定,律師酬金的數額應由法院在每個審級終局裁定時另行酌定。而如果訴訟沒有經過終局裁判而終結,則法院應於為訴訟費用做裁判時一併酌定律師酬金的數額。 這意味著在勞動事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在每個審級結束後都需要另行裁定律師酬金的數額。如果訴訟在沒有經過終局裁判的情況下結束,法院應該在為訴訟費用做裁決時同時酌定律師酬金的數額。這樣可以確保律師的工作得到適當的酬勞,同時也保證合理的訴訟費用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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