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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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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會員,以自然人會員為限。
  2. 2.工會就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成立調解,應經法院之許可。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者,應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許可。
  3. 3.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法院應公告之,並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其他具相同起訴資格之其他工會。
  4. 4.前項情形,應於法院之公告處或網站公告。
  5. 5.其他具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起訴資格之工會,得依法追加為原告或參加訴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如下: 1.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指的會員僅指自然人會員,並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會員。 2. 工會在進行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訴訟中,若要成立調解程序,必須經過法院的許可。而在勞動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的情況下,則需要經過勞動調解委員會的許可。 3. 對於進行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的情況,法院應當進行公告,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具有相同起訴資格的工會,告知他們訴訟的進展情況。 4. 前述情形下,法院應該在公告處或網站上進行相關公告。 5. 對於其他具有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起訴資格的工會,他們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進一步成為原告或參與訴訟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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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67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會員,以自然人會員為限。工會就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成立調解,應經法院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