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如下: 1.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指的會員僅指自然人會員,並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會員。 2. 工會在進行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訴訟中,若要成立調解程序,必須經過法院的許可。而在勞動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的情況下,則需要經過勞動調解委員會的許可。 3. 對於進行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的情況,法院應當進行公告,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具有相同起訴資格的工會,告知他們訴訟的進展情況。 4. 前述情形下,法院應該在公告處或網站上進行相關公告。 5. 對於其他具有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起訴資格的工會,他們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進一步成為原告或參與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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