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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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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起訴
或
聲請
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
合意管轄
之
抗辯
,且法院認
當事人
間關於管轄之
合意
,
按
其情形未
顯失公平
者,得以
裁定
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
。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
而為
本案
之
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
勞工依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為移送之聲請,應表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未表明或所選定之法院依法無管轄權者,審判長應速定
期間
命其補正;
逾
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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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勞動調解程序 §13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訴訟程序 §52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保全程序 §7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82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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