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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工起訴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2. 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移送之聲請,應表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未表明或所選定之法院依法無管轄權者,審判長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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