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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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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勞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其保全之請求,以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之民事爭議事件之請求為限。
  2. 2.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代替釋明之裁決,以聲請保全之請求經裁決決定之部分為限。
  3. 3.勞工所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聲請,於法院作成裁定前,提出裁決決定書者,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提起抗告後始提出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77 條規定如下: 1. 本條所指的勞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的保全請求,僅限於勞工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的民事爭議事件中的請求。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77 條第 1 項,勞工在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的保全時,僅限於勞工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的民事爭議事件中依法提出的請求。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勞工在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的程序下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在此裁決中請求法院進行保全,那麼這個請求符合本條的規定。 2. 本條所指的代替釋明之裁決,僅限於裁定聲請的保全請求所經裁決決定的部分。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77 條第 2 項,代替釋明之裁決是指裁決決定書中對於保全請求的部分所作出的裁定。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勞工在聲請保全的請求中,他提出了多個保全措施,而法院在裁決決定書中只對其中一個保全措施做出了裁定,那麼這個裁定就可以稱為代替釋明之裁決。 3. 勞工在本條第一項的聲請中,只要在法院作成裁定之前提出了裁決決定書,就適用本條第二項的規定。即使在提起抗告後才提出裁決決定書,也同樣適用。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77 條第 3 項,只要勞工在法院作成裁定之前就已經提出了裁決決定書,不論是在提起抗告前還是提起抗告後,都適用本條第二項的規定。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勞工在聲請保全時提出了裁決決定書,即使在提起抗告後才提出了這個裁決決定書,法院仍然適用本條第二項的規定。

  • 第四十六條條文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定暫時狀態名詞
  • 勞資爭議處理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抗告名詞
  • 勞動事件法46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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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77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勞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其保全之請求,以勞工依勞資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7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