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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輔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於程序進行中以裁定禁止其為輔佐人: 一、工會、財團法人或輔佐人,有挑唆或包攬訴訟之行為。 二、工會、財團法人或輔佐人,有向勞工請求報酬對價、移轉權利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三、輔佐人不遵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或有其他妨礙程序進行之行為。 四、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有其他違反勞工利益之行為。
  2. 前項禁止擔任輔佐人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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