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3 條(易科監禁之期限與易科罰金折算之抵充)
- 1.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 2.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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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規定,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自 1935 年刑法施行起監禁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是新刑法的即時減刑過渡條款。
Q · 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現在還會用到嗎?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1928 年舊刑法判處易科監禁者,自 1935 年新刑法施行之日起,剩餘監禁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期間如已繳納部分罰金,依原裁判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本條的對象是 1935 年新舊刑法交替時仍在執行的舊案被告,是一次「立法即時減刑」。現代刑事案件涉及罰金不繳折算的問題,應適用刑法第 42 條易服勞役,與本條無關。
白話解讀
1928 年的舊刑法允許「易科監禁」:判罰金的人不繳,改服監禁。但舊刑法沒有設明確上限,可能服很久。1935 年新刑法施行時,立法者覺得這太重,把監禁上限設為 6 個月。本條規定:施行那一刻起,所有依舊刑法易科監禁的人,剩餘監禁期限不得超過 6 個月。第二項處理另一個細節:易科監禁期間,如果你繳了一部分罰金,按原裁判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這條的歷史價值在於 1935 年立法者用一條過渡規定,立刻減輕了大量舊案被告的負擔。今天這條已經完全不會被使用,純歷史條文。
法律定性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為 1935 年新刑法施行時的過渡性減刑規定,將依 1928 年舊刑法判處易科監禁者的剩餘監禁期限統一封頂為六個月,並就期間已繳罰金訂定折算扣除規則,是新舊刑法交替時保護既有被告的過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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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是什麼?▾
1935 年新刑法施行時的過渡條文,將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的剩餘監禁封頂為六個月。
Q2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現在還適用嗎?▾
不適用。對象是 1928 年舊刑法案件被告,皆已不在世,但條文仍保留在法典中。
Q3易科監禁是什麼意思?▾
舊刑法將罰金直接替換為監禁的制度,性質接近替代刑罰,剝奪自由。
Q4易科監禁和易服勞役有什麼不同?▾
易科監禁是舊刑法替代刑罰;易服勞役是現行刑法第 42 條繳不出罰金時的折算服勞役,性質與上限都不同。
Q5為什麼 1935 年要設六個月上限?▾
舊刑法易科監禁無明確上限,新刑法立法者認為過重,施行時即時封頂六個月減輕舊案負擔。
Q6繳了部分罰金監禁怎麼扣?▾
依原裁判所定標準折算,按已繳數額扣除對應監禁日期。
Q7現在罰金繳不出來會怎樣?▾
適用刑法第 42 條易服勞役,不是本條的易科監禁,請以現行法為準。
Q8為什麼沒人用的條文還留著?▾
法律條文須經立法院明文廢止才會消失,不會因沒人用自動刪除,本條作為法制史見證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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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項目 | 易科監禁(本條/舊刑法) | 易服勞役(現行刑法第 42 條) |
|---|---|---|
| 制度名稱 | 易科監禁 | 易服勞役 |
| 性質 | 替代刑罰、剝奪人身自由 | 罰金不繳時的折算服勞役 |
| 上限 | 舊法原無明確上限,本條施行後封頂 6 個月 | 原則 1 年以下(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 |
| 適用時代 | 1928 舊刑法案件,1935 後僅過渡適用 | 現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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