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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3 條(易科監禁之期限與易科罰金折算之抵充)

  1. 1.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2. 2.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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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規定,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自 1935 年刑法施行起監禁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是新刑法的即時減刑過渡條款。

Q · 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現在還會用到嗎?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1928 年舊刑法判處易科監禁者,自 1935 年新刑法施行之日起,剩餘監禁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期間如已繳納部分罰金,依原裁判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本條的對象是 1935 年新舊刑法交替時仍在執行的舊案被告,是一次「立法即時減刑」。現代刑事案件涉及罰金不繳折算的問題,應適用刑法第 42 條易服勞役,與本條無關。

白話解讀

1928 年的舊刑法允許「易科監禁」:判罰金的人不繳,改服監禁。但舊刑法沒有設明確上限,可能服很久。1935 年新刑法施行時,立法者覺得這太重,把監禁上限設為 6 個月。本條規定:施行那一刻起,所有依舊刑法易科監禁的人,剩餘監禁期限不得超過 6 個月。第二項處理另一個細節:易科監禁期間,如果你繳了一部分罰金,按原裁判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這條的歷史價值在於 1935 年立法者用一條過渡規定,立刻減輕了大量舊案被告的負擔。今天這條已經完全不會被使用,純歷史條文。

法律定性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為 1935 年新刑法施行時的過渡性減刑規定,將依 1928 年舊刑法判處易科監禁者的剩餘監禁期限統一封頂為六個月,並就期間已繳罰金訂定折算扣除規則,是新舊刑法交替時保護既有被告的過渡條款。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是什麼?

1935 年新刑法施行時的過渡條文,將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的剩餘監禁封頂為六個月。

Q2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現在還適用嗎?

不適用。對象是 1928 年舊刑法案件被告,皆已不在世,但條文仍保留在法典中。

Q3易科監禁是什麼意思?

舊刑法將罰金直接替換為監禁的制度,性質接近替代刑罰,剝奪自由。

Q4易科監禁和易服勞役有什麼不同?

易科監禁是舊刑法替代刑罰;易服勞役是現行刑法第 42 條繳不出罰金時的折算服勞役,性質與上限都不同。

Q5為什麼 1935 年要設六個月上限?

舊刑法易科監禁無明確上限,新刑法立法者認為過重,施行時即時封頂六個月減輕舊案負擔。

Q6繳了部分罰金監禁怎麼扣?

依原裁判所定標準折算,按已繳數額扣除對應監禁日期。

Q7現在罰金繳不出來會怎樣?

適用刑法第 42 條易服勞役,不是本條的易科監禁,請以現行法為準。

Q8為什麼沒人用的條文還留著?

法律條文須經立法院明文廢止才會消失,不會因沒人用自動刪除,本條作為法制史見證保留。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項目易科監禁(本條/舊刑法)易服勞役(現行刑法第 42 條)
制度名稱易科監禁易服勞役
性質替代刑罰、剝奪人身自由罰金不繳時的折算服勞役
上限舊法原無明確上限,本條施行後封頂 6 個月原則 1 年以下(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
適用時代1928 舊刑法案件,1935 後僅過渡適用現行有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刑法第6条(刑の変更=より軽い刑の遡及適用)— 對應本條背後的從輕原則,非易科監禁本身
🇰🇷 韓國형법 제1조 제2항(범죄 후 형이 가벼워진 경우 신법 적용)— 從輕原則層級對應
🇨🇳 中國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原则)— 從輕原則層級對應
🇩🇪 德國StGB § 2 Abs. 3(Anwendung des mildesten Gesetzes / lex mitior)— 原則層級對應
🇫🇷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112-1 al. 3(rétroactivité in mitius / loi pénale plus douce)— 原則層級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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