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規定,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自 1935 年刑法施行起監禁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是新刑法的即時減刑過渡條款。
Q · 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現在還會用到嗎?
不會。這是 1935 年的過渡條文,適用對象早已不在世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1928 年舊刑法判處易科監禁者,自 1935 年新刑法施行之日起,剩餘監禁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期間如已繳納部分罰金,依原裁判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本條的對象是 1935 年新舊刑法交替時仍在執行的舊案被告,是一次「立法即時減刑」。現代刑事案件涉及罰金不繳折算的問題,應適用刑法第 42 條易服勞役,與本條無關。
1928 年的舊刑法允許「易科監禁」:判罰金的人不繳,改服監禁。但舊刑法沒有設明確上限,可能服很久。1935 年新刑法施行時,立法者覺得這太重,把監禁上限設為 6 個月。本條規定:施行那一刻起,所有依舊刑法易科監禁的人,剩餘監禁期限不得超過 6 個月。第二項處理另一個細節:易科監禁期間,如果你繳了一部分罰金,按原裁判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這條的歷史價值在於 1935 年立法者用一條過渡規定,立刻減輕了大量舊案被告的負擔。今天這條已經完全不會被使用,純歷史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300 條為 1935 年新刑法施行時的過渡性減刑規定,將依 1928 年舊刑法判處易科監禁者的剩餘監禁期限統一封頂為六個月,並就期間已繳罰金訂定折算扣除規則,是新舊刑法交替時保護既有被告的過渡條款。
不會。1928 年舊刑法的被告早已不在世,這條已經沒有現實適用對象,但條文仍保留在書上。法律條文不會因為沒人用就被刪除,要等立法院明文廢止才會消失,這條是反映立法保守性的典型例子。
易科監禁是舊刑法的制度,將罰金直接替換為監禁,性質接近替代刑罰。現行刑法第 42 條的易服勞役則是無法繳納罰金時的折算服勞役,期限與性質都不同。現代刑事案件涉及罰金不繳,要看的是刑法第 42 條,不是這條。
1935 年新刑法施行時的過渡條文,將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的剩餘監禁期限統一封頂為六個月,是新舊刑法交替時的即時減刑規定。
舊刑法將罰金直接替換為監禁的制度,性質接近替代刑罰、剝奪人身自由,與現行的易服勞役性質不同。
指 1928 年公布施行、於 1935 年被現行刑法取代的前一部刑法典,其定義見刑法施行法第 100 條。
舊刑法的易科監禁沒有明確上限,新刑法立法者認為過重,施行時即時封頂六個月以減輕舊案被告負擔。
依第二項,以已繳納之數額,按原裁判所定的折算標準扣除對應的監禁日期。
適用現行刑法第 42 條易服勞役,由檢察官指揮折算服勞役,與本條的易科監禁無關。
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刑法施行法(pcode C0000002)沿革頁,本條 1935 年訂立後未修正。
從『過渡條款如何即時減刑』與『從新從輕原則的具體實作』角度理解,是法制史命題的得分點。
易科監禁是舊刑法的替代刑罰;易服勞役是現行刑法第 42 條繳不出罰金的折算服勞役,性質與上限都不同。
刑法第 2 條是一般性的從新從輕原則;本條是該原則在 1935 年針對易科監禁制度的一次具體過渡實作。
| 比較項目 | 易科監禁(本條/舊刑法) | 易服勞役(現行刑法第 42 條) |
|---|---|---|
| 制度名稱 | 易科監禁 | 易服勞役 |
| 性質 | 替代刑罰、剝奪人身自由 | 罰金不繳時的折算服勞役 |
| 上限 | 舊法原無明確上限,本條施行後封頂 6 個月 | 原則 1 年以下(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 |
| 適用時代 | 1928 舊刑法案件,1935 後僅過渡適用 | 現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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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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