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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2 條(禠奪公權從新原則)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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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 200 條規定:適用舊刑法褫奪公權時,褫奪資格仍依現行刑法第 36 條認定,僅限公務員與公職候選人資格。

Q · 舊刑法判的褫奪公權,今天重審範圍怎麼算?

依刑法施行法第 200 條,就算定罪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褫奪公權所剝奪的「資格內容」一律按現行刑法第 36 條走,亦即僅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兩種,舊法時代可能連選舉權、訴訟權都剝奪的廣泛範圍不再適用。實務上多出現在白色恐怖等歷史平反、跨年代重審案件。

白話解讀

一個 1950 年代的舊案因為平反程序或其他原因,到 2010 年才重新審理。法院依從輕原則決定適用當時的舊刑法定罪量刑,判決中包含「褫奪公權」。問題來了:「褫奪」的內容是什麼?舊刑法的褫奪範圍很廣(連選舉權都可能被剝奪),但 2005 年修正後的現行刑法第 36 條只剩兩種:為公務員的資格、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這條 200 條解決這個矛盾:就算本罪適用舊法,褫奪公權的具體內容按現行法走。這是一個對被告最有利的雙重從輕安排,本罪用舊法(如果輕),附隨處分用新法(範圍縮小)。實際上現在會碰到這條的案件極少,主要在歷史平反案件中發揮作用。

法律定性

刑法施行法第 200 條為跨年代法律適用之轉換規定:當案件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範圍,仍依現行刑法第 36 條認定,使被告在主刑適用舊法之外,附隨處分另享現行法限縮範圍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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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現行刑法的褫奪公權具體剝奪哪些資格?

依現行刑法第 36 條,褫奪公權僅剝奪兩種資格:一是為公務員之資格,二是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比舊刑法或刑律時代的廣泛剝奪大幅限縮。

Q2如果新法的褫奪範圍反而對被告更不利怎麼辦?

本條是強制適用現行刑法第 36 條的規定,非比較新舊取輕。但實務上現行法限縮範圍幾乎一定比舊法輕,故本條等同對被告的雙重從輕。

Q3刑法施行法第 200 條是什麼?

規定適用舊刑法褫奪公權時,褫奪資格內容一律按現行刑法第 36 條認定,是跨年代案件的轉換規則。

Q4現行刑法褫奪公權剝奪哪些資格?

依刑法第 36 條僅兩種:為公務員之資格、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Q5什麼叫從新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變更,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法律較有利時適用最有利者。

Q6附隨處分是什麼意思?

依附於主刑而宣告的處分,褫奪公權即典型例子。

Q7歷史平反案件怎麼主張這條?

確認定罪適用舊法後,向法院主張褫奪資格內容依現行刑法第 36 條認定,限縮被剝奪範圍。

Q8怎麼判斷主刑用舊法、褫奪用新法?

主刑依刑法第 2 條從新從輕擇優,褫奪範圍則一律強制適用現行刑法第 36 條。

Q9被舊法褫奪的資格今天怎麼回復?

可於重審中主張僅限現行法兩種資格,選舉權、訴訟權等不在剝奪之列。

Q10哪裡查本條的修法與適用?

全國法規資料庫查條文沿革,司法院判決系統查褫奪公權相關裁判。

Q11本條的褫奪範圍 vs 舊刑法差在哪?

舊法可能連選舉權、訴訟權都剝奪,本條一律限縮為現行法兩種資格。

Q12主刑從輕 vs 附隨處分從輕有何不同?

主刑依刑法第 2 條擇優,附隨褫奪則強制適用新法第 36 條,兩者分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舊刑法/刑律時代現行刑法第 36 條
褫奪範圍廣泛,可能含選舉權、訴訟權等公民資格僅公務員資格、公職候選人資格兩種
適用本條後主刑用舊法、褫奪範圍用新法,雙重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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