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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2 條(禠奪公權從新原則)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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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 200 條規定:適用舊刑法褫奪公權時,褫奪資格仍依現行刑法第 36 條認定,僅限公務員與公職候選人資格。

Q · 舊刑法判的褫奪公權,今天重審範圍怎麼算?

依刑法施行法第 200 條,就算定罪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褫奪公權所剝奪的「資格內容」一律按現行刑法第 36 條走,亦即僅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兩種,舊法時代可能連選舉權、訴訟權都剝奪的廣泛範圍不再適用。實務上多出現在白色恐怖等歷史平反、跨年代重審案件。

白話解讀

一個 1950 年代的舊案因為平反程序或其他原因,到 2010 年才重新審理。法院依從輕原則決定適用當時的舊刑法定罪量刑,判決中包含「褫奪公權」。問題來了:「褫奪」的內容是什麼?舊刑法的褫奪範圍很廣(連選舉權都可能被剝奪),但 2005 年修正後的現行刑法第 36 條只剩兩種:為公務員的資格、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這條 200 條解決這個矛盾:就算本罪適用舊法,褫奪公權的具體內容按現行法走。這是一個對被告最有利的雙重從輕安排,本罪用舊法(如果輕),附隨處分用新法(範圍縮小)。實際上現在會碰到這條的案件極少,主要在歷史平反案件中發揮作用。

法律定性

刑法施行法第 200 條為跨年代法律適用之轉換規定:當案件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範圍,仍依現行刑法第 36 條認定,使被告在主刑適用舊法之外,附隨處分另享現行法限縮範圍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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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法施行法第 200 條是什麼?

規定舊刑法褫奪公權的資格內容,一律按現行刑法第 36 條認定。

Q2現行褫奪公權剝奪哪些資格?

僅兩種:為公務員之資格、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Q3舊刑法褫奪公權範圍多廣?

舊時代可能連選舉權、訴訟權都剝奪,遠廣於現行法。

Q4什麼案件會用到這條?

白色恐怖等歷史平反、跨年代重審案件最常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舊刑法/刑律時代現行刑法第 36 條
褫奪範圍廣泛,可能含選舉權、訴訟權等公民資格僅公務員資格、公職候選人資格兩種
適用本條後主刑用舊法、褫奪範圍用新法,雙重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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