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2 條建立從舊從輕原則: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律,新法對被告有利時例外從新,沒收例外從裁判時法律。
Q · 法律修法加重後,可以回頭抓我嗎?
不會。刑法第 2 條只往對你有利的方向開門。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不是「審判時」的法律。但但書設下例外:如果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刑度減輕、要件變嚴、除罪化),則改用新法。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另循第二項適用裁判時法律。判決確定後法律除罪化者,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
想像一個情境:你今天做了一件事,合法的。三年後,立法院修法,把這件事變成犯罪。檢察官可以回頭來抓你嗎?不行。這就是第2條第一項的核心保護:原則上適用你「做這件事那天」的法律,不是審判那天的法律。但這條的厲害之處在它只往對你有利的方向開門:如果新法反而比較輕,法官必須挑對你最有利的那個版本用。這不是恩惠,這是憲法等級的保障。你只需要記住一個判斷邏輯:舊法輕用舊法,新法輕用新法,永遠選對被告最有利的那個。這條在民國94年做了一次翻天覆地的修正,從「原則用新法」改成「原則用舊法」。如果你看到94年以前的教科書或判決,邏輯是反過來的,別搞混了。
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為刑罰時間效力之核心規範,建立「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律(從舊),新法對行為人有利時例外適用新法(從輕)。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依第二項適用裁判時法律。裁判確定後法律除罪化者,依第三項免除刑之執行。94 年修法將原「從新從輕」翻轉為「從舊從輕」,104 年修法將沒收明文納入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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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只看刑度。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求「綜合比較」:先確定各版本法律的構成要件、刑罰種類和範圍、加重減輕事由,然後「整體適用」對被告最有利的那一版。不能挑新法的構成要件加舊法的刑度混搭使用。內行人提示:比較時要注意「連動條文」也要一起比,例如刑度改了,但緩刑門檻也改了,可能新法刑度輕但反而不能緩刑,整體算下來舊法更有利。
要看情況。如果修法後你的行為完全不構成犯罪了(除罪化),依第三項可以免除刑的執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即可。但如果只是刑度減輕(例如從五年改三年),已確定的判決不會自動改判,你需要走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門檻高很多。內行人提示:第三項只處理「不處罰其行為」的情況,單純減刑不適用第三項,這是很多受刑人搞混的地方。
104 年修法把沒收從「刑罰的附隨效果」改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本質上是剝奪不法所得,不是懲罰。既然不是懲罰,就不受從舊從輕的保護,適用裁判時法律(第二項)。立法理由很直白:犯罪所得不該因為修法前沒收範圍比較窄就讓你保留。內行人提示:這意味著即使你的犯罪行為在 104 年之前,法院照樣可以用 104 年之後更廣的沒收規定追你的錢。
刑罰時間效力的核心原則,行為後法律變更時原則用行為時舊法,新法對被告有利時例外用新法,永遠選最有利版本。
罪刑法定(刑法 1 條)禁止無法律即犯罪,從舊從輕(刑法 2 條)規範法律變更時用哪一版,兩者互為表裡保障人民。
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刑庭決議要求新舊法須整體適用單一版本,禁止挑新法構成要件加舊法刑度混搭。
免刑執行是第三項法律除罪化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不經再審程序;再審是判決有重大事證瑕疵時向法院聲請的非常救濟。
1) 確認行為日與修法生效日 2) 列出構成要件 / 刑度 / 加減事由 / 緩刑門檻全項對照表 3) 整體擇優 4) 答辯時主動提出。
直接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書面聲請依刑法 2 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不需經律師代理,不需走再審程序。
做完整的新舊法比較表,逐項列出哪個版本對被告更有利,在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主動向法官援引第 2 條第一項但書。
限於立法權對法律本身的修正;純粹解釋性函釋變更或裁量基準調整不算,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 7287 號等判例已明確。
94 年前是從新從輕(原則新法),94 年後翻轉為從舊從輕(原則舊法)。讀 94 年前舊書邏輯整套要倒過來。
| 比較面向 | old_law_before_94 | current_law_after_94 |
|---|---|---|
| 比較項目 | 94 年修法前 | 94 年修法後(現行) |
| 原則 | 從新從輕(原則用裁判時法律) | 從舊從輕(原則用行為時法律) |
| 新法加重時 | 仍可能適用新法,違反罪刑法定爭議 | 禁止適用新法,回到舊法 |
| 新法減輕時 | 適用新法 | 適用新法(但書例外) |
| 沒收規定 | 原列為從刑,受從舊從輕保護 | 104 年定性為獨立法律效果,適用裁判時法律 |
|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 原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 | 94 年改納入從舊從輕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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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學說所謂之「從新原則」,雖長久以來,此原則為實務及學界所認同,然難以與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在第一條後段增列適用之意旨,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格。故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 三、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予第三項增列。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一、依原條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學說所謂之「從新原則」,雖長久以來,此原則為實務及學界所認同,然難以與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在第一條後段增列適用之意旨,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格。故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 三、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予第三項增列。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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