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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3-1 條(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1. 1.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2. 2.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3. 3.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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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 301 條讓易科罰金的從輕修法溯及適用於修法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的舊案。

Q · 舊案判決早就確定了,還能改成易科罰金嗎?

依刑法施行法第 301 條,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的修法,對 90 年(2001)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但「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的處罰也適用;未諭知得易科罰金者亦同。第三項另就 94 年(2005)修法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且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者,定其適用 90 年版第 41 條第 2 項。關鍵判準只有一個:你的刑執行完了沒。

白話解讀

易科罰金是一個對被告超友善的制度:判 6 個月以下的刑可以用罰金代替坐牢。2001 年和 2005 年立法院兩次修正第 41 條,放寬了易科罰金的適用條件。但問題是:那些在修法前就被判決確定的人能不能用新規定?這條 301 條給出答案:可以。只要你的處罰還沒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就算判決在修法前就確定了,也適用新法。第三項處理更精細的情況:2005 年修法前犯了數罪併合處罰、每一罪都符合易科罰金條件的,適用 2001 年版本的第 41 條第 2 項。這條的意義:法律改善的時候,已經判決的人也能搭便車,不會被卡在舊法版本裡無法翻身。

法律定性

刑法施行法第 301 條為易科罰金的過渡適用條款,將刑法第 41 條歷次從輕修正的效力,延伸到修法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的舊案,並就修法前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定其適用版本,屬從新從輕原則在刑罰執行階段的具體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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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舊案還能聲請易科罰金嗎?

只要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依刑法施行法第 301 條可適用修正後的刑法第 41 條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Q2已經服一部分刑了還能易科嗎?

可以,這就是「執行未完畢」,本條明文涵蓋未執行與執行未完畢兩種情形。

Q394 年修法前的數罪併罰怎麼適用?

依第三項,犯併合處罰數罪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 90 年修正之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

Q4判決確定就不能再改了嗎?

形式上確定,但從輕修法的利益延伸到執行階段,刑未執行完仍能爭取易科罰金。

Q5向誰聲請易科罰金?

向案件的執行檢察官(檢察署)聲請,引用本條與刑法第 41 條。

Q6易科罰金怎麼折算?

折算標準與要件規定在刑法第 41 條,本條僅處理舊案能否適用的問題。

Q7通緝多年後投案的舊案能用嗎?

若舊判決執行未完畢,本條可能成為改易科罰金、繳錢免關的依據。

Q8易科罰金是權利還是恩惠?

符合刑法第 41 條要件者得聲請,但准否由執行檢察官就有無難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裁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item_1_labelitem_1item_2_labelitem_2
規範對象本條第一、二項90 年修法前已確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處罰(含未諭知易科者)本條第三項94 年修法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
適用版本本條第一、二項修正後現行刑法第 41 條本條第三項90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
核心判準本條第一、二項刑是否執行完畢本條第三項數罪是否各自均符合易科要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法第6条(刑の変更:行為後の法律で刑が変更されたときは軽い刑を適用)
🇰🇷 韓國형법 제1조 제2항(범죄 후 법률 변경으로 형이 가벼워진 경우 신법 적용)
🇨🇳 中國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原则)
🇩🇪 德國StGB § 2 Abs. 3(lex mitior:das mildeste Gesetz ist anzuwenden)
🇫🇷 法國Code pénal art. 112-1 al. 3(rétroactivité in mitius)
🇺🇸 美國原則相反:聯邦憲法 ex post facto 條款僅禁加重刑罰,並無強制溯及適用較輕新法之通則(參 1 U.S.C. § 109 savings statu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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