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3-1 條(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 1.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 2.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 3.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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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 301 條讓易科罰金的從輕修法溯及適用於修法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的舊案。
Q · 舊案判決早就確定了,還能改成易科罰金嗎?
依刑法施行法第 301 條,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的修法,對 90 年(2001)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但「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的處罰也適用;未諭知得易科罰金者亦同。第三項另就 94 年(2005)修法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且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者,定其適用 90 年版第 41 條第 2 項。關鍵判準只有一個:你的刑執行完了沒。
白話解讀
易科罰金是一個對被告超友善的制度:判 6 個月以下的刑可以用罰金代替坐牢。2001 年和 2005 年立法院兩次修正第 41 條,放寬了易科罰金的適用條件。但問題是:那些在修法前就被判決確定的人能不能用新規定?這條 301 條給出答案:可以。只要你的處罰還沒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就算判決在修法前就確定了,也適用新法。第三項處理更精細的情況:2005 年修法前犯了數罪併合處罰、每一罪都符合易科罰金條件的,適用 2001 年版本的第 41 條第 2 項。這條的意義:法律改善的時候,已經判決的人也能搭便車,不會被卡在舊法版本裡無法翻身。
法律定性
刑法施行法第 301 條為易科罰金的過渡適用條款,將刑法第 41 條歷次從輕修正的效力,延伸到修法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的舊案,並就修法前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定其適用版本,屬從新從輕原則在刑罰執行階段的具體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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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舊案還能聲請易科罰金嗎?▾
只要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依刑法施行法第 301 條可適用修正後的刑法第 41 條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Q2已經服一部分刑了還能易科嗎?▾
可以,這就是「執行未完畢」,本條明文涵蓋未執行與執行未完畢兩種情形。
Q394 年修法前的數罪併罰怎麼適用?▾
依第三項,犯併合處罰數罪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 90 年修正之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
Q4判決確定就不能再改了嗎?▾
形式上確定,但從輕修法的利益延伸到執行階段,刑未執行完仍能爭取易科罰金。
Q5向誰聲請易科罰金?▾
向案件的執行檢察官(檢察署)聲請,引用本條與刑法第 41 條。
Q6易科罰金怎麼折算?▾
折算標準與要件規定在刑法第 41 條,本條僅處理舊案能否適用的問題。
Q7通緝多年後投案的舊案能用嗎?▾
若舊判決執行未完畢,本條可能成為改易科罰金、繳錢免關的依據。
Q8易科罰金是權利還是恩惠?▾
符合刑法第 41 條要件者得聲請,但准否由執行檢察官就有無難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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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item_1_label | item_1 | item_2_label | item_2 |
|---|---|---|---|---|
| 規範對象 | 本條第一、二項 | 90 年修法前已確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處罰(含未諭知易科者) | 本條第三項 | 94 年修法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 |
| 適用版本 | 本條第一、二項 | 修正後現行刑法第 41 條 | 本條第三項 | 90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 |
| 核心判準 | 本條第一、二項 | 刑是否執行完畢 | 本條第三項 | 數罪是否各自均符合易科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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