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41條規定,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一千至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Q · 被判六個月以下,一定要坐牢嗎?
不一定。符合條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但檢察官得駁回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聲請以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但書明定:檢察官認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許,酒駕累犯為典型駁回情形。被駁回仍可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你被判了六個月以下的刑,但你不一定要坐牢。這條就是你的逃生門。條件很明確:你犯的那條罪,法定最重刑度在五年以下。判決結果是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兩個都符合,你就有資格申請用錢買回自由,每天一千到三千元折抵一天的牢。不想花錢或花不起?還有第二條路:社會勞動,每六小時折抵一天。掃公園、整理圖書館、到社福機構幫忙,用勞力換自由。但這扇門不是無條件開著的。檢察官可以關上它:如果他認為你不關起來不會學乖,或者放你出來會危害社會秩序,你的申請會被駁回。酒駕累犯就是最典型的例子,越來越多檢察官對酒駕直接拒絕易科罰金。所以這條不是「花錢就沒事」的保證書,它是一個你必須爭取的機會,而爭取的方式和時機,決定了你會睡在自己床上還是鐵窗後面。
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規定之易刑處分,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且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得以金錢折算日數代替入監執行;其延伸之易服社會勞動,則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二者均屬短期自由刑之替代執行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官在判決書上會定折算標準: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判五個月(150天)用一千元算就是十五萬,用三千元算就是四十五萬。標準由法官依案件情節決定,不能事後討價還價;與貪財有關的犯罪(詐欺、侵占)法官傾向用較高標準。
被駁回不是終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法官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合理;即使異議被駁回,仍可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審查標準與易科罰金分開判斷。聲明異議期間不用入監,可用來補強有利證據。
常見內容包括環境清潔、社福機構協助、公共設施維護,由地檢署指定執行機構。可向觀護人表達偏好(如離住家遠一點),實務上通常會盡量配合但不保證。報到時主動與觀護人溝通顧慮,比被動等分配聰明。
受六月以下徒刑或拘役宣告、所犯為五年以下之罪者,得以錢折算日數代替入監執行的易刑處分。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替代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的執行方式,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刑法41條但書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指放被告出來無法達矯正目的,檢察官據此裁量駁回,酒駕累犯為典型。
易科罰金是判決後向檢察官聲請、用錢折算執行;緩刑是判決時由法官宣告暫不執行刑罰、定緩刑期。
判決確定後主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備妥工作證明、家庭責任、悔改證據的理由狀,別等入監通知。
宣告刑日數 × 折算標準(1000/2000/3000元/日)。判150天用一千元算為15萬,用三千元算為45萬。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退而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兩者審查標準分開判斷。
宣告刑日數 × 6 = 應服時數,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數罪併罰最長三年)。
有錢且想快速了結選易科;無力負擔或想保留現金選社會勞動,但要付出時間勞力且不得中斷。
| 項目 | 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緩刑 |
|---|---|---|---|
| 適用前提 | 最重本刑5年以下且宣告6月以下 | 受6月以下宣告(含不符易科者) | 受2年以下宣告且符合第74條要件 |
| 折算/內容 | 1000~3000元折算1日 |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 暫不執行刑罰,定2~5年緩刑期 |
| 決定者 | 執行檢察官准駁 | 執行檢察官准駁 | 判決時由法官宣告 |
| 失敗後果 | 駁回則入監或改社會勞動 | 情節重大不履行則執行原刑 | 緩刑期內再犯得撤銷緩刑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二、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求用語統一,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八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 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原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係依裁判所定標準折算,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則係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折算,非以裁判為之。爰將第七項之「裁判」二字刪除。 五、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之適用。 六、配合第八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不宜過長,並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長短,攸關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影響累犯之認定等事由,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另於但書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以與單罪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一致。 七、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有第六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非均得易科罰金者,因應執行之刑本不得易科罰金,則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增訂第十項明定之。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一、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二、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
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求用語統一,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八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 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原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係依裁判所定標準折算,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則係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折算,非以裁判為之。爰將第七項之「裁判」二字刪除。 五、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之適用。 六、配合第八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不宜過長,並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長短,攸關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影響累犯之認定等事由,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另於但書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以與單罪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一致。 七、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有第六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非均得易科罰金者,因應執行之刑本不得易科罰金,則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增訂第十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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