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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41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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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2. 2.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3. 3.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4. 4.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5. 5.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6.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7. 7.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8. 8.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9. 9.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10. 10.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41條規定,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一千至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Q · 被判六個月以下,一定要坐牢嗎?

不一定。符合條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但檢察官得駁回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聲請以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但書明定:檢察官認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許,酒駕累犯為典型駁回情形。被駁回仍可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白話解讀

你被判了六個月以下的刑,但你不一定要坐牢。這條就是你的逃生門。條件很明確:你犯的那條罪,法定最重刑度在五年以下。判決結果是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兩個都符合,你就有資格申請用錢買回自由,每天一千到三千元折抵一天的牢。不想花錢或花不起?還有第二條路:社會勞動,每六小時折抵一天。掃公園、整理圖書館、到社福機構幫忙,用勞力換自由。但這扇門不是無條件開著的。檢察官可以關上它:如果他認為你不關起來不會學乖,或者放你出來會危害社會秩序,你的申請會被駁回。酒駕累犯就是最典型的例子,越來越多檢察官對酒駕直接拒絕易科罰金。所以這條不是「花錢就沒事」的保證書,它是一個你必須爭取的機會,而爭取的方式和時機,決定了你會睡在自己床上還是鐵窗後面。

法律定性

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規定之易刑處分,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且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得以金錢折算日數代替入監執行;其延伸之易服社會勞動,則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二者均屬短期自由刑之替代執行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易科罰金到底要繳多少錢?

法官在判決書上會定折算標準: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判五個月(150天)用一千元算就是十五萬,用三千元算就是四十五萬。標準由法官依案件情節決定,不能事後討價還價;與貪財有關的犯罪(詐欺、侵占)法官傾向用較高標準。

Q2檢察官不讓我易科罰金怎麼辦?

被駁回不是終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法官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合理;即使異議被駁回,仍可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審查標準與易科罰金分開判斷。聲明異議期間不用入監,可用來補強有利證據。

Q3社會勞動是去做什麼?會不會被認識的人看到?

常見內容包括環境清潔、社福機構協助、公共設施維護,由地檢署指定執行機構。可向觀護人表達偏好(如離住家遠一點),實務上通常會盡量配合但不保證。報到時主動與觀護人溝通顧慮,比被動等分配聰明。

Q4易科罰金是什麼?

受六月以下徒刑或拘役宣告、所犯為五年以下之罪者,得以錢折算日數代替入監執行的易刑處分。

Q5易服社會勞動是什麼?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替代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的執行方式,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Q6什麼叫『難收矯正之效』?

刑法41條但書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指放被告出來無法達矯正目的,檢察官據此裁量駁回,酒駕累犯為典型。

Q7易科罰金和緩刑差在哪?

易科罰金是判決後向檢察官聲請、用錢折算執行;緩刑是判決時由法官宣告暫不執行刑罰、定緩刑期。

Q8易科罰金怎麼聲請?

判決確定後主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備妥工作證明、家庭責任、悔改證據的理由狀,別等入監通知。

Q9易科罰金金額怎麼算?

宣告刑日數 × 折算標準(1000/2000/3000元/日)。判150天用一千元算為15萬,用三千元算為45萬。

Q10易科罰金被駁回怎麼救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退而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兩者審查標準分開判斷。

Q11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怎麼算?

宣告刑日數 × 6 = 應服時數,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數罪併罰最長三年)。

Q12易科罰金 vs 易服社會勞動哪個好?

有錢且想快速了結選易科;無力負擔或想保留現金選社會勞動,但要付出時間勞力且不得中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緩刑
適用前提最重本刑5年以下且宣告6月以下受6月以下宣告(含不符易科者)受2年以下宣告且符合第74條要件
折算/內容1000~3000元折算1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暫不執行刑罰,定2~5年緩刑期
決定者執行檢察官准駁執行檢察官准駁判決時由法官宣告
失敗後果駁回則入監或改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不履行則執行原刑緩刑期內再犯得撤銷緩刑

易科罰金

適用前提
最重本刑5年以下且宣告6月以下
折算/內容
1000~3000元折算1日
決定者
執行檢察官准駁
失敗後果
駁回則入監或改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適用前提
受6月以下宣告(含不符易科者)
折算/內容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決定者
執行檢察官准駁
失敗後果
情節重大不履行則執行原刑

緩刑

適用前提
受2年以下宣告且符合第74條要件
折算/內容
暫不執行刑罰,定2~5年緩刑期
決定者
判決時由法官宣告
失敗後果
緩刑期內再犯得撤銷緩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德國StGB §47(Verzicht auf kurze Freiheitsstrafe)+ §40(Tagessatz/Geldstrafe)—功能類似:以罰金回避短期自由刑
法國Code pénal art. 131-5(jours-amende)—功能類似的易刑替代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231031 制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0900104 修正)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二、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

(0940107 修正)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0971230 修正)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1215 修正)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求用語統一,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八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   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原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係依裁判所定標準折算,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則係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折算,非以裁判為之。爰將第七項之「裁判」二字刪除。   五、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之適用。   六、配合第八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不宜過長,並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長短,攸關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影響累犯之認定等事由,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另於但書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以與單罪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一致。   七、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有第六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非均得易科罰金者,因應執行之刑本不得易科罰金,則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增訂第十項明定之。

  • 最重本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宣告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社會勞動名詞
  • 罰金名詞
  • 數罪併罰名詞
(0231031 制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0900104 修正)

一、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二、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

(0940107 修正)

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0971230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1215 修正)

一、為求用語統一,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八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   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原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係依裁判所定標準折算,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則係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折算,非以裁判為之。爰將第七項之「裁判」二字刪除。   五、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之適用。   六、配合第八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不宜過長,並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長短,攸關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影響累犯之認定等事由,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另於但書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以與單罪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一致。   七、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有第六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非均得易科罰金者,因應執行之刑本不得易科罰金,則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增訂第十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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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