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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 條(易科罰金)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2.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3.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4.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5.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6.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7.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8.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9.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10.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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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1項但書 實務最常見:酒駕
luoxiiii
a year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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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服社會勞動: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逾三年;但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 不得逾一年。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輕罪)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 Exc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社會復歸)、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監獄量能) 🔵蔡聖偉師: 實證研究短期自由刑教可能讓人變得更壞,而非更好(歐式矯治主義:罰金刑優先性/原則禁止6個月以下短期自由刑) ⚠️ 雖然判決可能宣告得易科罰金,但最終決定權在「執行檢察官「身上,蓋罪刑的執行程序,是執行檢察官的權責 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需要再向檢察官聲請,如果檢察官認為易科罰金很難矯正受刑人的行為,就可能不准易科罰金 II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III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IV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V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VI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VII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VIII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IX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X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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