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42 條規定罰金須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無力繳納者易服勞役,以每日一千至三千元折算,最長一年。
Q · 罰金繳不出來會被關嗎?
不會直接被關,先強制執行財產,無財產才易服勞役
依刑法第 42 條,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繳清;期滿不繳,法院先強制執行你的財產;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才易服勞役,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期限最長一年。經濟困難者可在期滿後一年內聲請分期,但遲延一期未繳,剩餘罰金立即到期。
罰金繳不出來會怎樣?多數人腦中浮現的畫面是直接被關進去。但實際的遊戲規則比你想的有彈性得多,也比你想的有陷阱得多。判決確定後你有兩個月的繳款窗口。繳不出來,法院會先走強制執行(查封你的存款、薪水、財產)。真的查無財產,才進入「易服勞役」:用你的自由換算罰金,一天折抵一千到三千元。但這裡藏著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選項:如果你能證明經濟狀況確實困難,可以申請分期繳納,最長一年。分期的關鍵是「一期都不能遲」,遲了一期,剩下的全部立刻到期,強制執行或勞役二選一。還有一個更少人知道的規則:勞役期間你隨時可以繳錢「贖回」剩餘的天數。換句話說,這不是一條單行道,而是一張有多個出口的迷宮,但每個出口都有時間鎖。
刑法第 42 條為罰金的執行與易刑規定,建立「完納、強制執行、分期、易服勞役」四階段機制:罰金須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繳清,無力完納者得以勞役折抵自由,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一千至三千元,勞役期限最長一年,並得於服役期間繳納罰金折抵剩餘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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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服勞役的執行地點和內容由檢察官指定,通常在監所或指定機構從事清潔、雜務等勞動。但進入勞役前,還可走第42條之1的易服社會勞動(在社福機構服務),不需入監。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時間點是檢察官指揮執行勞役之後、實際入監之前,窗口很短,錯過就只能入監做勞役。
不是你選的,是法官在判決時就載明的。折算標準越高(三千元),同樣金額的罰金折算的天數越少,對你越有利。法官會根據你的經濟狀況和案件情節決定。若律師在量刑辯論爭取到三千元折算,等於省下三分之二的勞役天數。
先強制執行財產,查無財產才易服勞役,期間還可聲請分期,不是直接被關。
罰金無力完納時以勞動折抵自由的易刑處分,每日折算一千至三千元,最長一年。
勞役與有期徒刑是不同刑種,性質、紀錄、後續影響都不同,且勞役前還有兩道緩衝。
期滿不繳但有財產時,法院查封拍賣存款、薪資、不動產以抵償罰金。
備妥薪資單、負債、扶養等經濟困難證明,在二個月期限內向執行檢察官主動聲請,核准才算數。
罰金總額 ÷ 折算標準(1000/2000/3000)= 天數,上限365日,逾一年部分按比例折算。
勞役期間隨時繳納,依裁判標準折算扣除剩餘日數,繳多少扣多少,不必一次繳清。
提出財產清冊、清寒證明、負債與扶養證明,可讓檢察官跳過強制執行直接裁定勞役。
易服勞役是罰金換勞動(§42),易科罰金是短期徒刑換金錢(§41),方向相反。
社會勞動(§42-1)在社福機構服務不入監,但須在檢察官指揮勞役後、入監前的短窗口聲請。
| 項目 | 適用前提 | 折算/門檻 | 性質 |
|---|---|---|---|
| 易服勞役(§42) | 罰金無力完納且查無財產 | 每日 1000/2000/3000 元,上限一年 | 財產刑轉換勞動 |
| 易科罰金(§41) |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每日 1000/2000/3000 元 | 自由刑轉換金錢 |
| 強制執行 | 期滿不繳但有財產 | 查封存款、薪資、財產 | 對財產直接執行 |
| 易服社會勞動(§42-1) | 易服勞役後再轉換 | 每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 | 社區服務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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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立法理由一、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瑞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 二、依原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而依原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餘萬元,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爰將易服勞役之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五、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原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六、原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一、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瑞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 二、依原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而依原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餘萬元,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爰將易服勞役之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五、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原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六、原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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