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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42 條(易服勞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2.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3.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4.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5.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6.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7.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8.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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