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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42易服勞役

快速跳轉
  1. 1.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2. 2.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3. 3.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4. 4.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5. 5.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6. 6.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7. 7.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8. 8.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42 條規定罰金須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無力繳納者易服勞役,以每日一千至三千元折算,最長一年。

Q · 罰金繳不出來會被關嗎?

不會直接被關,先強制執行財產,無財產才易服勞役

依刑法第 42 條,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繳清;期滿不繳,法院先強制執行你的財產;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才易服勞役,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期限最長一年。經濟困難者可在期滿後一年內聲請分期,但遲延一期未繳,剩餘罰金立即到期。

白話解讀

罰金繳不出來會怎樣?多數人腦中浮現的畫面是直接被關進去。但實際的遊戲規則比你想的有彈性得多,也比你想的有陷阱得多。判決確定後你有兩個月的繳款窗口。繳不出來,法院會先走強制執行(查封你的存款、薪水、財產)。真的查無財產,才進入「易服勞役」:用你的自由換算罰金,一天折抵一千到三千元。但這裡藏著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選項:如果你能證明經濟狀況確實困難,可以申請分期繳納,最長一年。分期的關鍵是「一期都不能遲」,遲了一期,剩下的全部立刻到期,強制執行或勞役二選一。還有一個更少人知道的規則:勞役期間你隨時可以繳錢「贖回」剩餘的天數。換句話說,這不是一條單行道,而是一張有多個出口的迷宮,但每個出口都有時間鎖。

法律定性

刑法第 42 條為罰金的執行與易刑規定,建立「完納、強制執行、分期、易服勞役」四階段機制:罰金須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繳清,無力完納者得以勞役折抵自由,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一千至三千元,勞役期限最長一年,並得於服役期間繳納罰金折抵剩餘日數。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罰金繳不出來真的要去做苦工嗎?具體做什麼?

易服勞役的執行地點和內容由檢察官指定,通常在監所或指定機構從事清潔、雜務等勞動。但進入勞役前,還可走第42條之1的易服社會勞動(在社福機構服務),不需入監。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時間點是檢察官指揮執行勞役之後、實際入監之前,窗口很短,錯過就只能入監做勞役。

Q2折算標準一千、兩千、三千,是我可以選的嗎?

不是你選的,是法官在判決時就載明的。折算標準越高(三千元),同樣金額的罰金折算的天數越少,對你越有利。法官會根據你的經濟狀況和案件情節決定。若律師在量刑辯論爭取到三千元折算,等於省下三分之二的勞役天數。

Q3罰金繳不出來會怎樣?

先強制執行財產,查無財產才易服勞役,期間還可聲請分期,不是直接被關。

Q4易服勞役是什麼?

罰金無力完納時以勞動折抵自由的易刑處分,每日折算一千至三千元,最長一年。

Q5易服勞役跟坐牢差在哪?

勞役與有期徒刑是不同刑種,性質、紀錄、後續影響都不同,且勞役前還有兩道緩衝。

Q6什麼叫強制執行罰金?

期滿不繳但有財產時,法院查封拍賣存款、薪資、不動產以抵償罰金。

Q7罰金分期要怎麼聲請?

備妥薪資單、負債、扶養等經濟困難證明,在二個月期限內向執行檢察官主動聲請,核准才算數。

Q8易服勞役天數怎麼算?

罰金總額 ÷ 折算標準(1000/2000/3000)= 天數,上限365日,逾一年部分按比例折算。

Q9服勞役中途想繳錢出來怎麼做?

勞役期間隨時繳納,依裁判標準折算扣除剩餘日數,繳多少扣多少,不必一次繳清。

Q10怎麼證明自己無力完納?

提出財產清冊、清寒證明、負債與扶養證明,可讓檢察官跳過強制執行直接裁定勞役。

Q11易服勞役 vs 易科罰金差在哪?

易服勞役是罰金換勞動(§42),易科罰金是短期徒刑換金錢(§41),方向相反。

Q12易服勞役 vs 易服社會勞動哪個好?

社會勞動(§42-1)在社福機構服務不入監,但須在檢察官指揮勞役後、入監前的短窗口聲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適用前提折算/門檻性質
易服勞役(§42)罰金無力完納且查無財產每日 1000/2000/3000 元,上限一年財產刑轉換勞動
易科罰金(§41)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每日 1000/2000/3000 元自由刑轉換金錢
強制執行期滿不繳但有財產查封存款、薪資、財產對財產直接執行
易服社會勞動(§42-1)易服勞役後再轉換每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社區服務替代

適用前提

易服勞役(§42)
罰金無力完納且查無財產
易科罰金(§41)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強制執行
期滿不繳但有財產
易服社會勞動(§42-1)
易服勞役後再轉換

折算/門檻

易服勞役(§42)
每日 1000/2000/3000 元,上限一年
易科罰金(§41)
每日 1000/2000/3000 元
強制執行
查封存款、薪資、財產
易服社會勞動(§42-1)
每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

性質

易服勞役(§42)
財產刑轉換勞動
易科罰金(§41)
自由刑轉換金錢
強制執行
對財產直接執行
易服社會勞動(§42-1)
社區服務替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法第18条(労役場留置)
韓國형법 제69조·제70조(노역장 유치)
中國刑法第53条(罰金繳納,採強制繳納/隨時追繳,無易服勞役制度)
德國StGB § 43(Ersatzfreiheitsstrafe,易服自由刑)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749 et s.(contrainte judiciaire,易服管收)
美國Bearden v. Georgia, 461 U.S. 660 (1983)(禁止僅因無力繳納而監禁,得改社區服務)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3

(0231031 制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0940107 修正)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立法理由一、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瑞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   二、依原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而依原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餘萬元,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爰將易服勞役之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五、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原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六、原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0980519 修正)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

(0231031 制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0940107 修正)

一、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瑞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   二、依原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而依原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餘萬元,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爰將易服勞役之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五、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原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六、原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0980519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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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42 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