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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3)台鳳令刑字第 533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3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凡刑事案件所科處之罰金,除法律有明文規定非以國幣 (即銀元) 為單位,應於判決主文內揭明為某種貨幣,並對於該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應揭明以銀元若干元折算一日外,餘均不必記載銀元或國幣字樣。

全文內容

凡刑事案件所科處之罰金,除法律有明文規定非以國幣 (即銀元) 為單位,應於判決主文內揭明為某種貨幣,並對於該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應揭明以銀元若干元折算一日外,餘均不必記載銀元或國幣字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3)台鳳令刑字第 533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3 年 08 月 29 日發布,要旨:凡刑事案件所科處之罰金,除法律有明文規定非以國幣 (即銀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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